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3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
临时负责人:幺振生,该村村支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保魁,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城东兴华大街南农贸市场东(地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亚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栲山三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牛保魁、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朱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牛保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保魁、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总面积12377m2,牛保魁已完成施工面积3848m2,牛保魁将到期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上诉人已支付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全部工程款项,牛保魁的施工款应由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牛保魁辩称,其给村委会干的活,村委会应该给钱。
被上诉人天津津海岩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其与牛保魁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栲山三村村委会给付其工程款是基于栲山三村村委会给朱明提供了工程量证明,朱明起诉其在先,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强制从其处扣划了工程款,此后其才起诉上诉人,而且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的判决结果将其应得的每平米五元的利润分文未予保护。因本案牛保魁和栲山三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牛保魁也进行了事实上的施工,该工程款应该由栲山三村村委会给付。
被上诉人朱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牛保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朱明仅是从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分包的该工程,朱明与牛保魁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栲山三村村委会在与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了被上诉人牛保魁在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施工的部分路段,但根据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内容,朱明所主张的只是施工费,同时施工所用水泥数量也是确定的,是全部12377.005平米水泥路,所以认定朱明的实际施工量为12377.005平米是正确的,这其中不排除朱明将牛保魁所施工的路段重新进行施工的情况。
牛保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共计190560元,偿还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款20000元,以上共计21056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五年以上的利息是6.14%,利息共计96648.37元,加上原告的工程款190560元,共计28720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以原告牛保魁为乙方,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为甲方,双方签订有《施工结算协议》,该协议的有关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同意施工方牛宝(应为“保”)魁直接施工结算。二、乙方按国家要求施工,达到验收标准。三、工程造价15公分85每平米,20公分95每平米,基础处理和地上按定额或有关文件计算,实做实算。四、水、电、住由甲方提供负责,停水、停电或其他原因在造成停工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五、冬季施工,冬施费由甲方负责。六、施工每条路完工验收结算到95%,剩余到冬季停工结到98.5%,剩余做保修费一年内付清。”。二、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并盖有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复印件内容为:“今有河南省长垣县牛宝魁施工队,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总面积为3848平米,以每平米95元计算,合款:365560元叁拾陆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正。其中包括付水泥款(混凝土)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其中:人工费、机械费:¥190560元壹拾玖万零伍佰陆拾元正支部成员:王连生幺振生吴长付栲山三村(此处加盖印章,但印章内容看不清)2009年12月26日”。三、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盖有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今有河南省长垣县牛宝魁施工队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此处盖有公章)2009年12月26日”。四、时间为2011年4月3日,盖有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今有我村在2010年11月14日给朱明所出具的修路总面积12377㎡,其中有河南牛保魁在2009年11月份的修路面积3848平米,牛保魁电话133××××7881实际朱明未在我村修路,真正修路的是蓟县崔连树施工队所修面积8528㎡特此证明栲山三村(此处盖有公章)幺振生2011年4月3日”。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牛保魁与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是事实上的道路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牛保魁为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修水泥路,每条路完工验收完毕给付原告95%施工费,剩余施工费到冬季停工给付到98.5%,剩余做保修费一年内付清。实际原告牛保魁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为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修水泥路3348平方米,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190560元,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垫付混凝土款20000元。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主张,欠原告的施工费经法院判决付给了被告朱明,应由被告朱明偿还原告,为此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最重要的证据,是以原告牛保魁为丙方,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为甲方,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为乙方,三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2010年初,甲方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委会与乙方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施工协议书,由乙方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修筑水泥路面,此前有丙方河南省长垣县牛宝魁施工队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为甲方已修筑水泥路面3848平方米,为便于结算时开票及村委会下账,故甲方与乙方鉴定施工协议将丙方牛宝魁已修好路面统一包含在其中,最终结算后由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付给牛宝魁施工队,统一走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后,乙方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朱明,朱明施工队于2010年5月开始施工,至6月份结束,朱明施工队共为甲方修筑水泥路面8529平方米,加上牛宝魁施工队修筑的3848平方米,修路总面积为12377平方米,因修路问题,朱明已经将乙方起诉,经蓟县人民法院(2010)蓟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12377平方米修路工程款全部判归朱明所有,严重损害了甲、乙、丙三方利益,乙方已经申诉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外,朱明在施工过程中,除从乙方处支领工程款40000元外,还从甲方处支领工程款肆万伍千元,朱明应予以返还。鉴于甲乙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甲方承诺继续按协议向乙方承担付款义务,付款时间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乙方申诉结果如朱明将牛宝魁施工款返还,乙方负责发放给牛宝魁,否则牛宝魁直接起诉朱明进行追讨。本协议是原施工协议的补充,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在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牛保魁和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对上述《补充协议》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保魁与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是道路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结束,且被告未提出原告所修道路质量不合格,另外,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将原告所修路的施工费给付被告朱明,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有给付原告施工费的义务。根据原告修路的完工日期和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约定的给付施工费时间,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施工费190560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牛保魁与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三方所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原告牛保魁与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施工结算协议》的变更,该《补充协议》中在写明“为便于结算时开票及村委会下账,故甲方与乙方签定施工协议将丙方牛宝魁已修好路面统一包含在其中”后,约定的“最终结算后由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付给牛宝魁施工队,统一走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没有自动履行该约定,实际给付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施工费的数额,与天津市蓟县法院判决的给付被告朱明施工费的数额相等,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无法留出给付原告牛保魁的施工费,所以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牛保魁施工费的责任。《补充协议》中所写的被告朱明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在天津市蓟县问题所进行的一审和二审诉讼,是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有相对性,一审和二审判决是解决的被告朱明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此外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明不存在任何关系,而《补充协议》却约定“乙方申诉结果如朱明将牛宝魁施工款返还,乙方负责发放给牛宝魁,否则牛宝魁直接起诉朱明进行追讨”。这样约定一是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逃避其本应承担的给付原告施工费责任,二是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逃避其在本《补充协议》中认可的转付原告施工费责任,并且因原告与被告朱明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朱明,显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牛宝魁直接起诉朱明进行追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施工费190560元,但事实上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一直未给付原告施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应予维护。根据原告修路的完工日期和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约定的给付施工费时间,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应自2010年12月26日起,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利率按年6%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栲山三村村委会应给付原告施工费190560元,并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牛保魁施工费人民币190560元;二、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自2010年12月26日起以实际欠原告牛保魁施工费的数额,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牛保魁延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牛保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牛保魁与栲山三村村委会是道路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结束,栲山三村村委会未提出牛保魁所修道路质量不合格,故栲山三村村委会有给付牛保魁施工费190560元的义务,并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012年3月25日,牛保魁与栲山三村村委会、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但栲山三村村委会没有自动履行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实际给付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施工费的数额,与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决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给付朱明施工费的数额相等,致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无法留出给付牛保魁的施工费,故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牛保魁施工费的责任。综上,栲山三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栲山三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上诉人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张海霞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窦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