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2民初11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
临时负责人:幺振生,系该村书记。
被告: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东兴华大街南农贸市场东(地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亚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与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朱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的临时负责人幺振生、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被告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共计190560元,偿还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款20000元,以上共计21056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五年以上的利息是6.14%,利息共计96648.37元,加上原告的工程款190560元,共计28720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为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水泥路,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工程款19056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了20000元混凝土款,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承诺工程完工后结算时与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余的混凝土款支付给了混凝土公司,但一直未将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款返还原告。2010年初,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承建该村的其他路段。而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朱明。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天津津海岩土公司达成协议,为方便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下账,将原告的工程款一并结算给被告天津市津海岩土责任有限公司,再由天津津海岩土公司转付给原告。2015年7月份,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收到了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包括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要求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以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错付给了被告朱明为由拒不支付。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确实通过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签修路协议,原告给被告栲山三村修的路,修了3840多平方米。2015年,天津津海岩土公司起诉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在蓟县法院判决了,这笔钱已经执行走了,当时包括原告的钱。
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海岩土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2010年初,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的法人是刘海春,与本案另一被告朱明有亲属关系,当时实际是朱明以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据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了解,在签订施工协议书之前,原告方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在签订施工协议之后,为了便于结算,将原告施工部分列入施工协议书的范围,原告施工之后,又由本案另一被告朱明继续施工。朱明施工基本完成后,由于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长时间不给付工程款,被告朱明将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告上法庭,由天津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蓟州区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将原告修路部分与被告朱明修路部分的工程款,全部判决由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给付被告朱明,包工包料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77157.3元,该工程分主路和辅路,主路是5022.39平方米,辅路是7354.615平方米,主路单价是按90元一平方米计算,辅路单价是按85元一平方米计算,扣除成品水泥款,由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给付被告朱明工程款共计是571316.53元。法院第一次判决是按合同约定扣除15%质保金,款项是485619.05元,后被告朱明又第二次起诉,经双方调解,又给付65000元,应给付被告朱明的工程款是571316.53元已经全部付清。在被告朱明第一次起诉之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蓟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将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涵盖在内一并判决给付被告朱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二审的判决将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了被告朱明与事实不符,但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裁定驳回了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被告朱明又起诉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索要剩余的15%工程款,然后双方达成了调解,所以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认为,本案如果经法庭查明,原告***的工程款确实被涵盖在被告朱明起诉的工程款之内,就应该由被告朱明负责返还,如果未涵盖在被告朱明起诉的工程款之内,就应该由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给付。再补充一点,在被告朱明两次起诉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之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将工程款由蓟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全部执行完毕。之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又起诉了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索要工程款,同样是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工程款,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与被告朱明起诉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完全一致,也是1077157.3元,就是其中包含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的混凝土钱。最终法院判决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工程款是596057.3元,包含了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替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垫付的50000元的混凝土款。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将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的工程款,全部被法院执行给了被告朱明,从中没有获取任何的额外收益,所以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朱明辩称,被告朱明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关系不认识原告,被告朱明和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签订的合同,蓟州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朱明并没有多拿谁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以原告***为乙方,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双方签订有《施工结算协议》,该协议的有关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同意施工方牛宝(应为“保”)魁直接施工结算。二、乙方按国家要求施工,达到验收标准。三、工程造价15公分85每平米,20公分95每平米,基础处理和地上按定额或有关文件计算,实做实算。四、水、电、住由甲方提供负责,停水、停电或其他原因在造成停工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五、冬季施工,冬施费由甲方负责。六、施工每条路完工验收结算到95%,剩余到冬季停工结到98.5%,剩余做保修费一年内付清。”。二、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并盖有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复印件内容为:“今有河南省长垣县牛宝魁施工队,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总面积为3848平米,以每平米95元计算,合款:365560元叁拾陆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正。其中包括付水泥款(混凝土)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其中:人工费、机械费:¥190560元壹拾玖万零伍佰陆拾元正支部成员:王连生幺振生吴长付栲山三村(此处加盖印章,但印章内容看不清)2009年12月26日”。三、时间也为2009年12月26日,盖有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今有河南省长垣县牛宝魁施工队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总面积3848平米栲山三村(此处盖有公章)2009年12月26日”。四、时间为2011年4月3日,盖有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今有我村在2010年11月14日给朱明所出具的修路总面积12377㎡,其中有河南***在2009年11月份的修路面积3848平米,***电话133××××7881实际朱明未在我村修路,真正修路的是蓟县崔连树施工队所修面积8528㎡特此证明栲山三村(此处盖有公章)幺振生2011年4月3日”。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是事实上的道路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修水泥路,每条路完工验收完毕给付原告95%施工费,剩余施工费到冬季停工给付到98.5%,剩余做保修费一年内付清。实际原告***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为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修水泥路3348平方米,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190560元,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混凝土款20000元。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主张,欠原告的施工费经法院判决付给了被告朱明,应由被告朱明偿还原告,为此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最重要的证据,是以原告***为丙方,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为乙方,三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2010年初,甲方三河市黄士庄镇栲山三村村委会与乙方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施工协议书,由乙方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修筑水泥路面,此前有丙方河南省长垣县牛宝魁施工队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为甲方已修筑水泥路面3848平方米,为便于结算时开票及村委会下账,故甲方与乙方鉴定施工协议将丙方牛宝魁已修好路面统一包含在其中,最终结算后由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付给牛宝魁施工队,统一走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后,乙方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朱明,朱明施工队于2010年5月开始施工,至6月份结束,朱明施工队共为甲方修筑水泥路面8529平方米,加上牛宝魁施工队修筑的3848平方米,修路总面积为12377平方米,因修路问题,朱明已经将乙方起诉,经蓟县人们法院(2010)蓟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12377平方米修路工程款全部判归朱明所有,严重损害了甲、乙、内三方利益,乙方已经申诉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外,朱明在施工过程中,除从乙方处支领工程款40000元外,还从甲方处支领工程款肆万伍千元,朱明应予以返还。鉴于甲乙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甲方承诺继续按协议向乙方承担付款义务,付款时间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乙方申诉结果如朱明将牛宝魁施工款返还,乙方负责发放给牛宝魁,否则牛宝魁直接起诉朱明进行追讨。本协议是原施工协议的补充,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在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补充协议》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是道路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结束,且被告未提出原告所修道路质量不合格,另外,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所修路的施工费给付被告朱明,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有给付原告施工费的义务。根据原告修路的完工日期和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约定的给付施工费时间,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施工费190560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三方所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施工结算协议》的变更,该《补充协议》中在写明“为便于结算时开票及村委会下账,故甲方与乙方鉴定施工协议将丙方牛宝魁已修好路面统一包含在其中”后,约定的“最终结算后由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付给牛宝魁施工队,统一走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自动履行该约定,实际给付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施工费的数额,与天津市蓟县法院判决的给付被告朱明施工费的数额相等,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无法留出给付原告***的施工费,所以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责任。《补充协议》中所写的被告朱明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在天津市蓟县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修路问题所进行的一审和二审诉讼,是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有相对性,一审和二审判决是解决的被告朱明与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此外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明不存在任何关系,而《补充协议》却约定“乙方申诉结果如朱明将牛宝魁施工款返还,乙方负责发放给牛宝魁,否则牛宝魁直接起诉朱明进行追讨”。这样约定一是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逃避其本应承担的给付原告施工费责任,二是被告天津津海岩土公司逃避其在本《补充协议》中认可的转付原告施工费责任,并且因原告与被告朱明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朱明,显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牛宝魁直接起诉朱明进行追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施工费190560元,但事实上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一直未给付原告施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维护。根据原告修路的完工日期和原告与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约定的给付施工费时间,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应自2010年12月26日起,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利率按年6%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栲山三村村民委员应给付原告施工费190560元,并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19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民委员会,自2010年12月26日起以实交点东西,加点东西。第一热来讲,10月是11月是第十页11日。际欠原告***施工费的数额,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三村村委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