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3757号
原告: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东段北侧碧玉家园4-商业S21。
法定代表人:王亚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文安街15号(原地震办院内)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芝。
原告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海公司)与被告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到庭参加诉讼。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泰公司给付津海公司服务费70000元及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荣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荣泰公司作为甲方,津海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荣华园项目二期工程地质技术咨询及现场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津海公司为荣泰公司在荣华园项目二期25#-71#楼及车库工程提供地质技术咨询及现场服务,服务费用共计280000元,分三笔付清,自该协议签订后七日内,荣泰公司支付津海公司140000元,待先期实施的25#、26#、67#、68#、69#、70#、71#等7座楼地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荣泰公司支付津海公司70000元,待本工程25#-71#楼及车库地基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70000元。合同订立后,津海公司按约提供了服务,荣泰公司已支付津海公司第一期和第二期服务费合计210000元。目前,服务合同所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但荣泰公司未按约给付津海公司第三期服务费70000元。
荣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津海公司所诉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津海公司与荣泰公司订立的《荣华园项目二期工程地质技术咨询及现场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津海公司已按约提供服务,荣泰公司应按约付清服务费。津海公司要求荣泰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津海公司要求荣泰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但双方对于违约金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天津市津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由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长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国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