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6**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环翠区海滨北路9号海港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田村。 法定代表人:梁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青山公司)、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葳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书》的效力进行认定。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葳艺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德通路桥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2.一审没有对葳艺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德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依法进行确认。既然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第1条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依此做出最终判决,应当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确认,德通路桥公司虽然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有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份《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协议书》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一审法院没有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书》无效,故依据《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工程质量合格后,才能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付款,而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任何调查和说明。2.《协议书》合法有效,葳艺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德通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做了明确约定。即:德通路桥公司先付款给葳艺公司,葳艺公司再支付给绿水青山公司。而一审法院依据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时间是2022年12月30日,说明其认可三方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既然如此,绿水青山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三方约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要判决葳艺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判决德通路桥公司同时承担付款义务,以免诉累。 绿水青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德通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德通路桥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德通路桥公司与葳艺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因中建八局未与德通路桥公司结算,故待各方结算后,德通路桥公司会依据葳艺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向葳艺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葳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绿水青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葳艺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葳艺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10月9日,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葳艺公司将位于大水泊镇驻地南部,东临威石工路、南侧为309国道,西侧为机场路的威海综合保税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PPP项目园区市政安装管网分包给绿水青山公司施工,以包税、包工、包材料、***、***施工、包措施费、包管理、包验收、***等方式承包给绿水青山公司;合同暂定价款为10946995.16元,先期费用由绿水青山公司负责,葳艺公司根据工程进展与业主付款情况支付费用。每月由绿水青山公司上报纸质和电子版进度申请,葳艺公司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审核后,按当月上报审核后的进度款的60%付款,工程完成及验收并进入审计结算后60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进度款的70%,所承包工程结算完成并由业主与总承包单位签字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已完成进度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金2年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于2022年1月30日解除了合同关系。葳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0000元。 2022年5月份,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及德通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一份(说明:落款处加盖了绿水青山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加盖了葳艺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德通路桥公司的公章、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内容:葳艺公司认可绿水青山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在威海保税区白领区域与B5区域完成市政管网工程,总工程量1200000元,绿水青山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葳艺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已支付绿水青山公司420000元,第三人认可五月底之前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将属**艺公司工程款部分优先支付,本款项分批支付,德通路桥公司每支付一笔款,葳艺公司向绿水青山公司转账一笔,直至将剩余工程款780000元拨付完成,如此次拨款足以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德通路桥公司需全额支付。如此次拨款比例不足以支付全额工程款,德通路桥公司于中建八局下次拨款继续按照此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德通路桥公司最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尾款付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在《协议书》中针对已完成的工程均“认可绿水青山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在威海保税区白领区域与B5区域完成市政管网工程,总工程量1200000元”,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德通路桥公司与葳艺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亦不必然产生影响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的因果关系,故此,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在前述《协议书》中均认可的“总工程量12000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由此,绿水青山公司要求葳艺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1200000元-420000元=780000元)之诉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针对《协议书》中“最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尾款付清”的约定产生争议,但是不能排除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等途径促成约定的条件成就,故综合本案案情,以判决葳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前为宜。由此,**艺公司未按照前述日期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绿水青山公司主张的计息起始时间应确定为2022年12月31日,绿水青山公司主张计付利息的时间为起诉之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葳艺公司之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二、如果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日期支付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应承担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汇至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2364××××9799账户。三、驳回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葳艺公司、德通路桥公司认可德通路桥公司向葳艺公司转账两次计866000元及以房顶款460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葳艺公司将此前德通路桥公司交付的顶账房退给德通路桥公司。二审期间葳艺公司陈述,其发包给绿水青山公司的部分工程,就是本案诉争的部分。对葳艺公司自行施工部分,与德通路桥公司还未进行结算,不在本案诉争内容范围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葳艺公司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如应承担付款责任则德通路桥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有无依据。首先,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2022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均认可绿水青山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施工的案涉工程总工程量1200000元。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系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因此,绿水青山公司向葳艺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780000元(1200000元-已付4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葳艺公司亦并未提供绿水青山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效证据,故即使《工程分包合同书》无效,绿水青山公司向葳艺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亦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绿水青山公司与德通路桥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且葳艺公司、绿水青山公司均在《协议书》***,而德通路桥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虽有德通路桥公司人员签字,但综合本案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德通路桥公司向葳艺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420000元等实际情况,该签字不足以证明德通路桥公司作出了付款承诺。葳艺公司主张《协议书》应约束德通路桥公司,由德通路桥公司作为向绿水青山公司的付款主体,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德通路桥公司与葳艺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亦不必然产生影响绿水青山公司、葳艺公司之间工程量的因果关系。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