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民初143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青年东街13号29幢14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租赁公司)与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通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盛租赁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虎通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虎通电力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4935.75(此费用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赁费;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77米、扣件380个、顶丝5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和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租费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设备损坏和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经济运转秩序,特向贵院依法起诉。
被告虎通电力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虎通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华盛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0日华盛租赁公司与虎通电力公司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租金价格钢管4元/天/吨、扣件0.01元/天/个、顶丝0.04元/天/根;2、虎通电力公司每月5日前向华盛租赁公司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否则虎通电力公司需向原告交纳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2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6.5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8元,维修费每个0.2元。顶丝丢失每根赔偿19元,缺损螺母每个5元,横盘每个5元,维修费每根1元。华盛租赁公司分别在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9月3日出租给虎通电力公司建筑设备共计钢管3540米(260米/吨=13.6154吨),顶丝150根,扣件2360个。自2013年7月20日始,虎通电力公司租用该批设备,交纳押金两次各2000元合计4000元,并不定期退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4935.75元,期间未支付任何租赁费,并有钢管477米(260米/吨=1.8346吨),顶丝5根,扣件380个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0日华盛租赁公司和虎通电力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华盛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虎通电力公司取得租赁物后未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华盛租赁公司主张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虎通电力公司应支付租金1493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华盛租赁公司同意押金4000元折抵租赁费,尚欠租金10935.75元。虎通电力公司还应退还钢管477米(260米/吨=1.8346吨),顶丝5根,扣件380个,否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华盛租赁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30日之前租金的违约金5000元予以支持,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费金额日0.3%计算调整为按日0.1%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935.75元。
二、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77米(260米/吨=1.8346吨),顶丝5根,扣件380个,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4元/天/吨、扣件0.01元/天/个、顶丝0.04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2元/米,顶丝19元/个,扣件6.5元/个)折价赔偿;
三、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5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0935.75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16年7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