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4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一九七二年六月六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西省长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3号29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工,住太原市胜利街337号17-2-2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以太钢集团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一审对此并未作出评判,而在实际发包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迳行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是否妥当?另一审开庭次日(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即提交了补充质证意见书和设计单位更正说明,至七月二十五日作出一审判决,期间法庭未再组织质证,“开庭审理后提交”“未经质证”等理由显然不能令人信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