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22民初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冬,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3号29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雅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工兼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胜利街337号17-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工兼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设备部部长,住太原市北大街安金丽园1栋1单元503。
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晋驿村。
法定代表人:常春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工兼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胜利街337号17-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工兼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设备部部长,住太原市北大街安金丽园1栋1单元503。
原告***与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晋01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晋01民终4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冬、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4850元,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0127.4元,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修建T800级碳纤维产业项目35kV送电线路工程通信部分(上安-太钢段)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原定每公里12万元,(以原定公里及包含混凝土方量位366方),新增加方量另行按每方600元,按标准图纸方量以实结算,工程日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签署合同后,原告即带领39余名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8月,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拖欠无法按时发放。王红兵等工人即向阳曲县劳动局提出申诉,在阳曲县劳动局的协调帮助下,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60000元的工人工资。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3日全部完工,并移交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通电运行。2013年10月14日全部工人撤场。
该工程涉及路线总长度4.8公里,混凝土方量880方,厂区改造10kV路线及挖电缆沟费用,看工地工人费用,工程总费用共计987224元。被告自原告进场至工程完工共计支付了原告82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167227.4元工程款,还有工人看工地的费用12900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0127.4元。2013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即不断催促被告***及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不断拖延,并向原告方承诺,先将工程供电运行,剩余费用不会拖欠。但是直至今天也未支付。仅2016年2月5日,在年关将至,在原告再三催促下,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一再推脱。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是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受公司委派给公司找施工人,后找到了原告。因为原告要求签协议,被告在得到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允许后在协议中签了字,这属于职务行为,施工协议约束的是原告和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内从未主张过权利,他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工程款的结算也不清楚。
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过任何的工程,所以原告在诉状当中所陈述的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这一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确系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自己的职工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工程转包问题,被告***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寻找相应的施工人员。三、本案原告所陈述的涉及的工程,也就是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相关业务,双方在2013年经阳曲县劳动局协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四、从2013年以后,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在阳曲县劳动局协商,支付完剩余的费用后,原告截止向贵院起诉,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的工程款项,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所提的2016年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其支付2000元的工程款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二、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三、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施工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太钢T800级聚丙烯腈碳纤维产业化项目35kv输电线路及降压站建安工程,工程内容为从上安220kv变电站至本项目35kv降压站输电线路的土建、安装、调试,以及35kv降压站土建、机电管安装、调试。合同计划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署《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太钢T800项目35kv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阳曲县;承包方式为清包:即甲方***负责所有材料的供应,乙方***自备施工设备及施工队伍,负责并承担施工管理及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乙方包工不包料,不包扫障);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35kv架空线路施工费用按照原定每公里12万元,以原定公里及包含混凝土方量为366方。新增加方量另行按每方600元(按标准图纸方量以实结算);开工后被告***按进度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后,太钢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累计支付总价款的90%,余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被告***在15日内将余款全部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及其他条款。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原告822000元的工程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Y13A614C-U0201-01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T800级碳纤维产业项目35kV送电线路工程通信部分初步设计说明书、钢科碳材料公司通行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职工出勤考核表、工资结算表、电缆沟出工数及明细、工人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太钢T800项目35kv输电线路各项款项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移交资产明细表、合同执行情况及付款情况及付款明细、本院依法向太原明力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调取的《太钢碳纤维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太原明力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T800级碳纤维产业项目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第28页更正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施工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发包人提起诉讼,本案在重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并由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付款项目和明细如下:1、线路总长度4.8公里,施工费用按约定每公里120000元计算,线路总费用为120000元/公里×4.8公里=576000元。2、新增加的工程量:以原定的总公里混凝土方量366方增加到880方,增加混凝土方量按600元计算,600×(880-366)=308400元,增加混凝土总费用为308400元。后原告又主张混凝土方量增加到872.129方,增加混凝土方量按600元计算,600×(872.129-366)=303677.4元,增加混凝土总费用为303677.4元。3、在厂区改造10kV线路费用20000元。4、挖电缆沟总费用87550元。5、看工地费用12900元。原告***诉称被告***和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560000+260000+2000元=822000元,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485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180127.4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各项付款项目和明细,几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价款,作为接受工程款的原告一方,在起诉状和庭审中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60000+260000+2000=822000元,对此,几被告明确表示已结算完毕,故对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82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线路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35kv架空线路施工费用按照原定每公里120000元,线路总长度4.8公里,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线路总费用为5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加的混凝土方量问题,本院依法向太原明力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调取了《太钢碳纤维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后原告又提供了太原明力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出具的《关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T800级碳纤维产业项目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第28页更正说明》,上述证据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太原明力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设计和更正说明,第28页9.2.3基础统计表,总基础C20,混凝土方量是809.628立方米,总基础C10,混凝土方量是62.501立方米,两项相加得出的总的混凝土方量是872.129立方米。关于新增加方量,按照合同约定,应另行按标准图纸方量以每方600元的价格以实结算。原定混凝土方量为366方,混凝土方量增加到872.129方,增加混凝土方量按600元计算,600×(872.129-366)=303677.4元,增加混凝土总费用为303677.4元。原告该主张双方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厂区改造10kV线路费用20000元、挖电缆沟总费用87550元这两项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不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且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看工地费用12900元,被告***与原告***签署《施工协议》中约定,“乙方***自备施工设备及施工队伍,负责并承担施工管理及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乙方包工不包料,不包扫障)。”即双方约定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并由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钢科碳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确系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自己的职工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工程转包问题,被告***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寻找相应的施工人员,当时因为施工现场只有被告***和原告,公司公章也不可能在施工现场,所以当时是由被告***和原告签署的协议,但被告***代表的是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被告***代表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综上,原告主张线路总费用为576000元、增加混凝土总费用为303677.4元,两项合计879677.4元。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款822000元,故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应付原告***工程款5767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6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负担2756元,被告***、被告山西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仙
人民陪审员  荣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李江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建丽
书 记 员  梁 琪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