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良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353240202Y,住所地凤台县尚塘乡尚塘街。
法定代表人:王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冲浪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64761993F,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宏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良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冲浪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当事人诉请要求赔偿生产经营损失和整改费用,一审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应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在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最终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双方辩论和处理意见,综合审查作出判断,但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良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倘余山
书 记 员 许小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