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民辖38号
原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李某1,女,200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李某2,女,201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李某3,男,201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庆市冲浪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64761993F。
法定代表人:何宏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良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尚塘乡尚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353240202Y。
法定代表人:王贝,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安庆市冲浪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冲浪公司)、安徽良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良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诉称,2017年5月6日,安徽良木公司与安庆冲浪公司签订规模养殖沼气工程设备合同,该沼气工程是为安徽良木公司生猪养殖场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由安庆冲浪公司提供10套40立方米玻璃钢厌氧沼气罐、1套100立方米湿式贮气柜及脱硫塔、阻火器、连接管道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调试及试运行。生产的沼气用于发电,沼液用于种植还田。2018年8月4日上午9时许,安徽良木公司沼气发电机不能正常运行,安徽良木公司职工王**在给安庆冲浪公司多次电话咨询后,带领安徽良木公司员工**和孙士洪先后进入沼气工程现场检查,于当日11时许发生沼气中毒事件。安徽良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安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告,通知安庆冲浪公司沼气中毒事件,垫付相关治疗费用。政府部门出具相关文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沼气池中气沼气发生间歇性泄露,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137682.07元、住宿费11120元、交通费253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142692元、误工费418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343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58546元、三子女879934元,合计1427246.2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良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贝系政协凤台县第十届委员会委员,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其院不宜审理此案,故请示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徽良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贝系政协凤台县第十届委员会委员,凤台县人民法院以其不便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