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7613号
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红,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
被告***,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树生,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白三晓,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市宏泰远大公司)、***、高树生、***、白三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生、***、白三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对应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树生、***、白三晓、***提供保证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各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责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66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率的利息;3、责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200万元;4、被告***、高树生、***、白三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需要具体核算,违约金按照签订的协议来计算。
被告***、高树生、***、白三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最高额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乙方)、被告***、***、高树生、***、白三晓、***(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在约定期限内不定期给乙方提供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甲方不定期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甲方分批次提取借款,每次必须另行签订借据,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按月结息。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到期后两年。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在协议债务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高树生、***、白三晓、***在协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8月31日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2日。
另查明,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在筹备中,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在公司成立前的行为可以称为设立中的公司行为,公司成立后对设立中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时尚未登记成立,合同第九条亦约定:甲乙丙均确认本协议债权人为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正在报批中,待批准后补盖公司公章。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5日正式注册成立,故对其成立过程中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诉称及其诉讼请求中认为借款人系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协议、借据以及转账支票存根,可以看出借款人系鄂市宏泰远大公司,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其在借款单上的签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协议中被告***亦是在保证人处签名,而协议的乙方(债务人)为鄂市宏泰远大公司,该公司亦在协议落款处得债务人处加盖公章,保证人(丙方)为“***……***……”,故虽然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但结合最高额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其只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因此,原告与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而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债务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鄂市宏泰远大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其实是一种利息损失,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利息,因此原告既请求利息又请求违约金,其实是对违约的被告施以多重处罚,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高树生、***、白三晓、***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
二、被告***、***、高树生、***、白三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树生、***、白三晓、***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00元由原告负担22800元,七被告负担11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