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包东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交警二中队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东胜区铁西团结路西广场街南顺裕综合楼A座801室。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未到庭)
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岷江公司与被告宏泰远大建筑公司所属的孟克烛拉项目部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岷江公司向被告宏泰远大建筑公司供应建筑用美江牌PVC排水管、PPR冷水管及管件,价格下浮40%,付款方式为管材进场一个半月支付总货款的30%,余款安装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或交工验收后付清,复检费用由被告宏泰远大建筑公司承担,违约按货款总额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由原告岷江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2011年9月20日原告岷江公司代缴试验费10600元,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日原告岷江公司与被告宏泰远大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完毕,并由被告宏泰远大建筑公司给原告岷江公司出具了两份货款挂账收据。现原告岷江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44620.53元、试验费10600元、违约金52231元,计110745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岷江公司(甲方)与被告宏泰远大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甲方按国家标准提供合格PVC、PPR管材及管件,并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甲方负责送货到现场并卸车,乙方负责清点货物。”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每日5%的违约金。2、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如需修改或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2011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付款方为: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试验费,金额计10600元。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共计欠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4620.53元。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违约金变更为被告所欠货款1044620.53元的5%的违约金,计52231元,原告岷江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44620.53元、试验费10600元、违约金52231元,计110745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岷江公司货款1044620.53元、试验费10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两张收据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并请求按现欠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4620.53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试验费10600元。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岷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总货款1044620.53元5%的违约金计52231元。
诉讼费147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