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岭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4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铁岭市公安局,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监察支队干警。
申请执行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执行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铁岭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铁岭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7)辽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铁岭市公安局的异议。铁岭市公安局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执复3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铁岭市公安局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铁岭市公安局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所开立账户的冻结。理由:异议人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171120200001179,户名虽然是铁岭市公安局,但是实际上是保证金账户。账户资金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等案件过程中依法收取当事人保证金、扣押涉案资金以及其它需要审查的嫌疑资金。该账户的所有资金并非异议人合法财产,实为案外第三方资金。同时,异议人提交了铁岭市公安局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171120200001179账户的往来明细、复议委托人委托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铁里会专审【2017】-009号专项审计报告、专用存款账户支现申请书、铁岭银行出售工本费凭证、电费缴纳凭证及银行还款进账单、铁岭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铁岭市公安局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说明》。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铁岭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9.2万元(工程款132.2万元+贷款利息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32.2万元工程款自200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2014年11月15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铁岭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6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该款从2003年6月6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上述两案件已经生效。2016年11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执监133号、(2016)辽执监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433号、(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该案被铁岭市法院移交本院,本院予以立案。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辽04执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铁岭市公安局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171120200001179内金额7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从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
本院认为,铁岭市公安局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171120200001179账户系“根据公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建立保证金专用账户”申请建立的,且2013年建立账户至今的往来资金为收取、退还保证金、扣押款,保证金转罚没款转账支出、购买空白支票工本费支出。故账号171120200001179的账户内资金涉案外第三人,异议人铁岭市公安局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铁岭市公安局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171120200001179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玲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田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