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岭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4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铁岭市公安局,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监察支队干警。
申请执行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铁岭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铁岭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铁岭市公安局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铁岭市公安局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所开立账户的冻结。理由:异议人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XXX,户名虽然是铁岭市公安局,但是实际上是保证金账户。账户资金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等案件过程中依法收取当事人保证金、扣押涉案资金以及其它需要审查的嫌疑资金。该账户的所有资金并非异议人合法财产,实为案外第三方资金。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铁岭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9.2万元(工程款132.2万元+贷款利息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32.2万元工程款自200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2014年11月15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铁岭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6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该款从2003年6月6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上述两案件已经生效。2016年11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执监133号、(2016)辽执监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433号、(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该案被铁岭市法院移交本院,本院予以立案。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辽04执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铁岭市公安局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XXX内金额7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从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得到履行。对于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判断标准是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而账号XXX的账户名称是铁岭市公安局,所以作为被执行人的铁岭市公安局应当履行法律义务而未履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依法有据。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市公安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健
审判员巩权
审判员秦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