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34号
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铁岭市公安局。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67号。
机关法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铁岭市公安局审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系铁岭市公安局法制监察支队科员。
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1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前身为辽宁省铁岭县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2月8日经铁岭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铁岭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7年1月5日更名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铁岭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6月29日与被告铁岭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原告为被告承建巡警、刑警指挥中心楼,工程地点城南东风街,工程内容有土建、给排水、电气、暖气、通讯管路,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96.151万元。开工日期1995年7月8日,竣工日期1996年7月8日,质量等级为省优。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建设银行拨付,工程支付金额和时间为主体完成拨付20%,结算方式以建行审定的决算为结算依据,由建行拨付。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半月内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为主体验收合格10天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按期交付了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决算后,被告给付工程款297.89万元,尚欠工程款298.62万元,该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已给市里打报告请款为借口,至今未能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298.62万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工程款是298.62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公司的原名称为铁岭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2月变更为铁岭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铁岭县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单位的巡、刑警指挥楼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于2003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县建公司承建市公安局有关工程结算价款的说明。证明原告承建的巡、刑警指挥中心的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示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铁岭市公安局(甲方)与铁岭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单位的巡、刑警指挥中心;开工日期1995年7月8日,竣工日期1996年7月8日;工程价款以建行审定的决算为准,暂定350万元。2003年6月6日,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审定,县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96.51万元。后被告给付工程款297.89万元,尚欠298.62万元未付。另查明,铁岭县建筑公司于2002年2月变更名称为铁岭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变更名称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98.62万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铁岭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已于2003年6月6日对该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应从该时间起给付原告利息。铁岭县建筑工程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6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该款从2003年6月6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6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