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原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33号
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建筑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铁岭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6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审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法制监察支队科员。
原告中原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铁岭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县建筑公司),后变更为铁岭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鑫建筑公司),2007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1997年10月15日,县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市公安局(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位于银州区柴河街南段18号的巡、刑警综合楼,双方约定:甲方于开工前预付30%即105万元工程款,开工后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结算报告,甲方复核后报请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审定,并于审定后1个月内经铁岭建行结清工程款,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完全按约支付工程款,县建筑公司于巡警办公楼竣工、刑警办公楼完成二层时,与被告协商终止了施工合同。2003年6月6日,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审定,县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93.68万元,其中巡警办公楼338.32万元、刑警办公楼二层以下55.36万元。此前,被告已支付了234.38万元,故尚欠159.3万元(393.68万元-234.38万元)。另外,县建筑公司在承建巡、刑警综合楼前,还承建了被告的巡、刑警指挥中心,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被告承诺于交付使用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由于未筹集到该款,被告同意县建筑公司按月1.5%利率标准贷款150万元,并承诺于1年内向县建筑公司支付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致使县建筑公司支付1年的贷款利息27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86.3万元(工程款159.3万元+贷款利息27万元),并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县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价值27.1万元的建筑材料和锅炉,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仅尚欠132.2万元(159.3万元-27.1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27万元不应再计付利息。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县建筑公司,于2002年2月变更为建鑫建筑公司,于2007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与县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县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的巡、刑警综合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于2003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县建公司承建市公安局有关工程结算价款的说明。证明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巡、刑警综合楼已完成部分的造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示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0月15日,被告市公安局(甲方)与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银州区柴河街南段18号的巡、刑警综合楼;开工日期1997年10月25日,巡警办公楼竣工日期1998年7月1日,刑警办公楼竣工日期1998年8月1日;甲方于开工前预付30%即105万元工程款,开工后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结算报告,甲方复核后报请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审定,并于审定后1个月内经铁岭建行结清工程款,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完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县建筑公司于巡警办公楼竣工、刑警办公楼完成二层时,与被告协商终止了施工合同。县建筑公司提供结算报告,被告审核后提请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审定。2003年6月6日,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审定,县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93.68万元,其中巡警办公楼338.32万元、刑警办公楼二层以下55.36万元。此前,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含建筑材料和锅炉折价27.1万元),至市基本建设预决算中心出具审定证明时,尚欠132.2万元。另外,县建筑公司在承建巡、刑警综合楼前,还承建了被告的巡、刑警指挥中心,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被告承诺于交付使用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由于未筹集到该款,被告同意县建筑公司按月1.5%利率标准贷款150万元,并承诺于1年内向县建筑公司支付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致使县建筑公司支付1年的贷款利息27万元(150万元×1.5%×12个月)。县建筑公司于2002年2月变更名称为建鑫建筑公司,于2007年1月变更名称为中原建筑公司即原告现名称。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159.2万元(工程款132.2万元+贷款利息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32.2万元工程款自200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市公安局的建设工程,因被告违约,双方协商终止了施工合同,被告应于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确定之时即2003年6月6日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县建筑公司,而被告迄未支付,故被告除应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外,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同意县建筑公司贷款,并承诺承担1年的利息27万元,故其亦应将该款给付县建筑公司。县建筑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中原建筑公司即原告现名称,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9.2万元(工程款132.2万元+贷款利息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32.2万元工程款自200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1567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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