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2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凡河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行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诉称,2010年4月8日和2010年10月22日因东北物流城建材大世界C、D馆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北物流城建材大世界外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东北物流城建材大世界A、B馆外环境景观(C、D馆西侧、D馆北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包竣工验收、包材料及工程检验检测、包保险、包保修、包所有利润、费用及税金等。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11月12日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分别竣工验收。现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No.JK14-Y-27号《鉴定报告》可以确定,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涉诉质量不合格工程予以维修;若被告不予维修,要求被告依据维修费数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万元(鉴定前暂定损失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与被告铁岭中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提起诉讼地位相反、互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在前诉,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被告铁岭中原建筑公司诉本案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拖欠涉案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无论铁岭东北物流城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违约责任抗辩还是反诉,均属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前诉受案法院均应一并审理,在其尚未全部给付工程价款、铁岭中原建筑公司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均可产生抵消甚至吞并对方诉讼请求的诉讼效果,而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在前诉案件审理中未就涉案工程提出任何质量抗辩及反诉请求,并实际放弃了抗辩、反诉权,导致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全额支付被告所有工程欠款,满足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在后诉即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追究被告施工质量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实系否定了前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未将民事调解书排除适用,在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此外,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因该节事实实系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即前诉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非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因而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新的案件受理,受理后亦应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服,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预交14600元,缓交14600元,已交14600元退还原告,缓交14600元不再交纳;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本次诉讼与(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诉讼的实质内容不同。原审法院不应以“一事不二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与被上诉人铁岭中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铁岭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地位相反、互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在前诉,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被告铁岭中原建筑公司诉本案原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拖欠涉案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无论铁岭东北物流城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违约责任抗辩还是反诉,均属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而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在前诉案件审理中未就涉案工程提出任何质量抗辩及反诉请求,并实际放弃了抗辩、反诉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其支付相关工程欠款。而在后诉即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追究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的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实系否定了前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驳回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期限是工程竣工后二年。本案相关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经四年多,已经超出保修期两年多。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提出,本次诉讼与(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诉讼的实质内容不同。原审法院不应以“一事不二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