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72号
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洪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天华,系该公司法律部法务专员。
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中原建筑公司)诉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物流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洪祥、刘景飞被告东北物流城委托代理人邵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共签订了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78728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7872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东北物流城锅炉房后续工程及室外工程施工等7份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地点、质保金预留方式、工程总价款价款。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合同、T7T8换热站施工合同、锅炉房后续工程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温馨港湾8栋住宅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温馨港湾多层住宅4#、6#、8#楼集中计量箱改线、车库集中计量箱改线工程施工合同需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后才能确定质量保修金数额,而上述工程施工后原告均未与被告结算,故不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修金数额。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七份合同均已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应视为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妥协的结果,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以此证明质量保修金的数额。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工程款总额,且已支付完毕,并实际确认了质量保修金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妥协的结果,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以此证明质量保修金的数额。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59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7份合同项下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予认可,并追加了工程款459207.8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合同、T7T8换热站施工合同、锅炉房后续工程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温馨港湾多层住宅4#、6#、8#楼集中计量箱改线、车库集中计量箱改线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萧系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其诉讼行为及《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辩称,原告要求的质量保修金是根据双方妥协后达成《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计算,《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此其要求的质量保修金没有依据;质量保修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给付,现有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合同、T7T8换热站施工合同、锅炉房后续工程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没有结束。
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就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合同、T7T8换热站施工合同、锅炉房后续工程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工程包括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没过质保期及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只有T7T8换热站施工合同有防水工程。经审查,被告提供的锅炉房后续工程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当庭出示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公司与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先后签订T7T8换热站、温馨港湾8栋住宅零星工程、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锅炉房后续工程及室外工程、温馨港湾多层住宅4#、6#、8#楼集中计量箱改线车库集中计量箱改线、温馨港湾部分住宅楼维修、行政办公楼二楼食堂改建办公室等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T7T8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含有防水工程。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T7T8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分别为人民币1,089,770元和549,170元。合同履行后,所有涉案合同项目陆续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含有防水工程的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T7T8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在验收后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分别自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28日起算。其余涉案施工合同项目均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被告对约定的相应质量保修金至今未予返还。
2012年10月,原告因被告欠付上述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款,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4日本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被告委托代理人以需庭后和领导商量为由当庭调解未果。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诉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原告)合计工程款人民币6,212,318元调整为人民币6,084,974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甲方(被告)应支付人民币5,906,246元,甲方(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4,439,910元,甲方(被告)尚欠乙方(原告)人民币1,466,336元。甲方(被告)如期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1,466,336元,乙方(原告)即视为甲方(被告)履行了所诉所有合同的付款义务(质量保修金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执行)。”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与上述《调解协议》实质内容一致的协议,本院据此制作(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并在《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中确认:“…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共计1,466,336元(不含质量保证金)。”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按约定内容主动如期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给付义务。该案诉讼时原告未就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出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公司与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7份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双方在事后的拖欠工程款纠纷中,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了调整后应支付的工程款额6,084,974元,及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应支付的工程款额5,906,246元,中间差额(6084974元-5906246元)178728元即为七项工程质量保修金数额。以此为基础,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再次达成司法调解协议,并签收了本院(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均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自动履行了双方协议中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义务,但到期质量保修金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的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中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T7T8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防水工程均未满5年质量保修期,故原告该两项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工程中防水工程占该项全部工程款中的份额,本院无法析分出防水工程款质量保修金的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对G区汽车配件市场装修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金额的全部即(1089770元X3%)32693.10元不予支持,对于该数额的保修金,其可待5年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与T7T8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应保修期届满的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双方T7T8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总额的30%为防水工程保修金,其相应数额应为549170元X3%X30%即人民币4942.53元,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质量保修金总额为(178728元-32693.10元-4942.53元)141092.3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计息起止日期及给付方式,均系其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辩称原告要求的质量保修金是根据双方妥协后达成《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计算,《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要求的质量保修金没有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民事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经常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并未将民事调解书排除适用,只是在该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21日的《调解协议》中载明:“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原告)合计工程款人民币6,212,318元调整为人民币6,084,974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甲方(被告)应支付人民币5,906,246元,甲方(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4,439,910元,甲方(被告)尚欠乙方(原告)人民币1,466,336元。”在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本院可以确认的是,原告为达成《调解协议》在工程款数额方面单方作出了妥协,而其在后续的诉讼即本案的审理中,将《调解协议》及以《调解协议》为基础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出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共计1,466,336元(不含质量保证金)进一步明确确认是原被告核算的结果。退一步说,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作为依法设立、运营规范的大型企业法人,具有能够保障企业正常运行的公司章程及完备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因此其作为涉案七项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具有审慎审查的实际操作能力,其在签署《调解协议》和本院《民事调解书》时对涉诉工程经验收完毕并实际使用,对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从本院2012年12月14日庭审到2012年12月25日的时间段内先后两次与原告签署和(调)解协议,且工程款调整前(6,212,318元)后(6,084,974元)差额为127,344元,该数据数字散乱、细碎,此后被告又主动如约履行了《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义务,由此可以判定被告对《调解协议》的签订及其中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其态度是严谨、慎重的,且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工程款总额系双方经过初步核对的数据不予否认,对此亦予以了印证,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在《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其与原告认真核算的结果,具有工程结算的法律效果。故被告该节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41092.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由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款753元由原告铁岭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 东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董 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