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宝阳干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宝阳干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创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系山东宝阳干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山东宝阳干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承揽加工烘干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富林公司首先违约,2007年8月、9月合同签订后,富林公司没有按合同提货,在宝阳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为避免损失通知富林公司提货,富林公司遂于2008年3月31日到宝阳公司提货,但没向宝阳公司支付货款构成再次违约。(2)宝阳公司收到的114150元是定金不是预付款,该款富林公司早已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在未交付定作物之前,可不以任何理由解除承揽合同。(3)原审法院认为在将定作物制作加工完毕后,应当通知富林公司验货提货,宝阳公司认为无此合同义务,合同只约定提货方式及时间,没有此项义务。(4)从公平的角度看,宝阳公司损失远远大于富林公司,该设备是宝阳公司根据富林公司要求定做的,在富林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致使宝阳公司在人力、材料、技术上造成浪费,损失巨大。2、原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该案程序严重违法,从一审立案到到判决历时3年,严重超审限。二审数次开庭没有给宝阳公司留出答辩期间,承办法官独任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富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富林公司支付给宝阳公司的114510元是预付款,双方签订的2007年8月、9月两份合同均约定,富林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30%,虽然合同有约定定金的字样,但没有具体的定金数额和付款时间,定金条款不明确,以此宝阳公司主张定金权利无法律依据。2、关于违约问题,宝阳公司收取预付款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富林公司提货,直到2008年1月31日合同约定定作物仍没有交付,富林公司与招远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宝阳公司提货仍遭拒绝。故宝阳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宝阳公司已将加工制作的定作物处置,应当将富林公司的预付款返还。3、关于程序问题,宝阳公司申请再审中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证据,该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主要涉及富林公司向宝阳公司支付的11415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7年8月、9月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富林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30%,宝阳公司组织生产。两份合同中虽出现定金的字样,但没有具体的定金数额和付款时间。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货款,事实清楚。宝阳公司收取富林公司预付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28日、10月21日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通知富林公司验货提货,但直到2008年1月31日仍未交付定作物,为此富林公司致函宝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宝阳公司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富林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前提货。因正值春节前后,富林公司于同年2月16日前去验货提货未成,2008年3月31日富林公司与招远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再次前往宝阳公司提货,从招远公证处制作的提货现场笔录看,宝阳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后的多次未能履行的客观事实,认定宝阳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2、关于宝阳公司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在本案审理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经审查,宝阳公司仅列举该项法定事由,所陈述的理由与该项事由不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承办法官枉法裁判的情形,故其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宝阳干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爱军
审判员邓卫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