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81号
原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梁朋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光,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蔡宗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梁永光,被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7057.26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3、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钢铁铸件生产及矿山配件批发、零售的法人企业,被告系经营矿山机械及配件制造、批发、零售的法人企业。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衬板等铸件,双方具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8年10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0835.04元(2016年10月11日购销合同所涉款项不包含在内)。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
被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矿山配件买卖关系,但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对,被告统计共欠原告货款286987.04元,且应当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买卖衬板的价值123848元和2016年10月11日买卖衬板价值109720元,以上两笔业务被告将衬板出售给河南信阳亚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该两批衬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公司停产,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应当从以上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53419.04元。因原告出售的矿山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的终端客户河南信阳亚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停产造成损失,初步统计价值1000000元,为此,被告已赔付给该公司部分赔偿款1000000元,因此,被告一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已支付给信阳亚龙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000000元。
被告在限期内未缴纳反诉请求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近四年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录音光盘一份、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10835.04元,其中录音光盘系原告单位经理梁永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宗文的通话录音,其中梁:“你欠我40多万,你把这28万先给我有什么两样?”,蔡:“不行,我今天只能先给你20万”,这说明被告对欠款40余万元和扣除2017年7月18日货款12余万元后为28余万元是认可的,只是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坚持将2017年7月18的货款一笔勾销,而原告坚持要将不合格的衬板拉回来,双方意见不一。催款函中载明“截止到201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410835.04元,其中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款项为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衬板合同,发票结算金额为123848元,不计此争议款项,目前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为286987.04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但主张欠款数额应再扣除2016年10月11日购销合同涉及的款项109720元,理由是,原告诉状中自己认可从尚欠货款中扣除2016年10月11日购销合同所涉款项;2018年11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处理衬板质量问题函》中,明确说明是2016年10月11日签订购进的衬板有质量问题;2019年1月26日《再次催告处理函》进一步说明是两次衬板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终端客户信阳亚龙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衬板索赔函》均能证明两次衬板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录音光盘及催款函,能够证明双方尚有货款410835.04元未付,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10月11日和2017年7月18日两次衬板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只有2017年7月18日合同的衬板有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保证正常使用6个月”,“因产品到买受人厂里未使用,所以质保期应到买受人用户厂地三个月后计算”,2016年10月11日的衬板的质保期到2017年7月11日已经届满,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发给原告的质量问题函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不能据此认定2016年10月11日的衬板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原告同意从总货款中扣除2017年7月18日的货款12384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86987.04元(即410835.04元-123848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笔购销合同,即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该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按协议付款”,因被告未提供最后一批货的验收合格时间,故应当按照交货时间,即2017年8月20日为验收合格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按协议付款”均未提供协议的具体内容,所以,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8月20日。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增值税发票和来往通话录音及发函,均能证明被告欠货款为410835.04元,且均同意对出现质量问题的123848元货款予以扣除,被告应欠货款为286987.04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货款286987.04元,并负担以28698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原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602元,由被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