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冈信拓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3907号

原告:**,男,汉族,工人,住招远市。

支持起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招远市招金大秦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蓉,女,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招金大秦家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招远市招金大秦家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7月至200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至2017年9月在招远市大秦家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中,1997年7月至2003年从事井下扒装工作,2003年3月至2017年从事井下电机车工、信号工。工资发放到银行卡上。2020年7月13日,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10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3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招远市招金大秦家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1997年7月至2017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但因为被告的前身属于镇办企业,原告属于临时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7月至2017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6年9月至2017年9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发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与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原告在人社局存档的工作履历表、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7年7月至2017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且与原告在人社局存档的工作履历表、社保缴费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1997年7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即使被告的前身属于镇办企业,也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1997年7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被告招远市招金大秦家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招远市招金大秦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友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