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2210号
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信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信拓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冈信拓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欠款30万元及利息92803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标准计息),共计392800元,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选矿设备一套,总价款155万元,原告依法履行本合同,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5万元,至今尚欠余款30万元。
被告佛冈信拓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一批,价款合计155万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在出卖人厂地内验货;运输方式: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可代办托运;结算方式:预付45万元为定金,货到买受人现场验收完毕卸车前付至125万元,安装结束试车完毕或者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付至147万元,余款8万元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设备到达现场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付款45万元,设备于2015年1月30日到达被告现场。2015年7月24日,被告付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到设备后,付款125万元,尚欠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冈信拓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申请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佛冈信拓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民
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
人民陪审员 秦书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