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2350号
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蔡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慧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陈呈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欠款56万元、利息50625.56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610625.56元;2、被告***承担(因未实际出资)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底斯矿业”)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岗底斯矿业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1万元的选矿设备。2019年5月21日,被告岗底斯矿业又从原告处购买安装材料,价值113542元,以上累计9235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岗底斯矿业仅付款363542元,尚欠货款56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岗底斯矿业应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付清余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至今。
被告岗底斯矿业和***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岗底斯矿业拖欠设备款5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岗底斯矿业的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引起纠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机械设备的买卖其他股东均不知情,雷某某退出公司后拒不交出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的资产清单,导致目前股东不知道与原告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岗底斯矿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即使原告与被告岗底斯矿业订立合同,但目前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设备和材料是否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岗底斯矿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的约定,发货前应支付90%货款,如果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就不应该还欠56万货款,与合同内容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原告诉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实际出资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岗底斯矿业成立于2008年6月7日,原注册资本是550万,2011年6月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50万元,原始股东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尹某某认缴的资本金全部到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此后股权几经变更,目前股东***和扎西某某持有公司100%股权,期间股权转让不存在股东抽逃资金的事实,所以原告称资金未到位与事实不符。3、2020年9月23日前,公司的股权结构是雷某某46%,***34%,扎西某某20%,这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雷某某应向***支付转让款1300多万元及利息,雷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强制拍卖雷某某名下46%股权,***向法院支付了780万元的拍卖款,竞得了雷某某名下46%股权,目前***持有公司80%股权,扎西某某持有20%股权,因此原告诉称股东未出资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岗底斯矿业(需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设备及配件一批,价款81万元。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6.1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至合同额的90%,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付清余款。6.2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6.3质保期为设备到达买受人现场一年(不包含易损件)。2019年5月21日,原告出具增补合同,约定增加安装材料,价款为113542元,随主合同一起发货,原告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被告岗底斯矿业没有签章确认。2019年7月24日和28日,被告岗底斯矿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证明和验收单,证明截至2019年7月27日,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的精矿脱粉系统设备,现已交付被告岗底斯矿业使用,设备正常运转。2019年3月24日、5月20日和5月21日,被告岗底斯矿业分四次向原告付款363542元,其中5月20日和5月21日的汇款金额为113542元。2020年10月3日,被告岗底斯矿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至2020年9月30日,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欠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给富林机械公司。由于索要欠款给烟台市富林机械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通讯费等等,公司承诺全部由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公司: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2020年10月3日经手人:杨英民”。原告要求的利息系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3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及增补合同、证明及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岗底斯矿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验收单上的印章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岗底斯矿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增补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岗底斯矿业的签章确认,但结合被告岗底斯矿业于2019年5月20日和5月21日的付款金额113542元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6万元,可以证实被告岗底斯矿业认可增补合同的内容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岗底斯矿业的相关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岗底斯矿业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故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出资不实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并向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计4953元,由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文慧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2350号
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蔡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慧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陈呈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欠款56万元、利息50625.56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610625.56元;2、被告***承担(因未实际出资)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底斯矿业”)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岗底斯矿业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1万元的选矿设备。2019年5月21日,被告岗底斯矿业又从原告处购买安装材料,价值113542元,以上累计9235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岗底斯矿业仅付款363542元,尚欠货款56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岗底斯矿业应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付清余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至今。
被告岗底斯矿业和***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岗底斯矿业拖欠设备款5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岗底斯矿业的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引起纠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机械设备的买卖其他股东均不知情,雷某某退出公司后拒不交出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的资产清单,导致目前股东不知道与原告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岗底斯矿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即使原告与被告岗底斯矿业订立合同,但目前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设备和材料是否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岗底斯矿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的约定,发货前应支付90%货款,如果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就不应该还欠56万货款,与合同内容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原告诉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实际出资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岗底斯矿业成立于2008年6月7日,原注册资本是550万,2011年6月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50万元,原始股东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尹某某认缴的资本金全部到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此后股权几经变更,目前股东***和扎西某某持有公司100%股权,期间股权转让不存在股东抽逃资金的事实,所以原告称资金未到位与事实不符。3、2020年9月23日前,公司的股权结构是雷某某46%,***34%,扎西某某20%,这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雷某某应向***支付转让款1300多万元及利息,雷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强制拍卖雷某某名下46%股权,***向法院支付了780万元的拍卖款,竞得了雷某某名下46%股权,目前***持有公司80%股权,扎西某某持有20%股权,因此原告诉称股东未出资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岗底斯矿业(需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设备及配件一批,价款81万元。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6.1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至合同额的90%,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付清余款。6.2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6.3质保期为设备到达买受人现场一年(不包含易损件)。2019年5月21日,原告出具增补合同,约定增加安装材料,价款为113542元,随主合同一起发货,原告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被告岗底斯矿业没有签章确认。2019年7月24日和28日,被告岗底斯矿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证明和验收单,证明截至2019年7月27日,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的精矿脱粉系统设备,现已交付被告岗底斯矿业使用,设备正常运转。2019年3月24日、5月20日和5月21日,被告岗底斯矿业分四次向原告付款363542元,其中5月20日和5月21日的汇款金额为113542元。2020年10月3日,被告岗底斯矿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至2020年9月30日,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欠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给富林机械公司。由于索要欠款给烟台市富林机械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通讯费等等,公司承诺全部由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公司: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2020年10月3日经手人:杨英民”。原告要求的利息系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3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及增补合同、证明及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岗底斯矿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验收单上的印章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岗底斯矿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增补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岗底斯矿业的签章确认,但结合被告岗底斯矿业于2019年5月20日和5月21日的付款金额113542元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6万元,可以证实被告岗底斯矿业认可增补合同的内容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岗底斯矿业的相关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岗底斯矿业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故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出资不实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并向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计4953元,由原告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