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2民初841号
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高新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梁茂林,总经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梅,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洲,总经理。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辉、黄丽梅,被告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99700元;2、请求被告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5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与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屠宰厂区内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屠宰厂区内的技术设计与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造价:359000元整,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设备与材料运到购方现场五天内付合同总额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五天内付合同总额的15%,合同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0%,一年内付清合同余额5%。2017年9月29日由玉林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皮肤准予该项目投入运营,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997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特诉至法院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中途退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原因如下:1、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施工天数应为60日,工程交付之日应为2009年9月23日,但至2010年6月份原告只安装了部分污水处理设备,无法进入调试阶段,延误工期10个月,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选择放弃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已施工的部分,两不相欠。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导致设备无法正常操作,上述种种事项表明原告构成违约。后来,因主管部门对本案污水处理工程重视,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置若罔闻。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福州博农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00T/d屠宰与深加工废水处理技术指导环保验收合同书》,由该公司接续施工污水处理工程,在2017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玉林市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准予该项目投入运营,答辩人为此支付工程费76821元给福州博农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997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本院查明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南宁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5、6、7为产生本案纠纷之涉案合同及附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一组证据8、9、11、13,该清单及函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送达原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合同为原告与福州博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就原告未完善的屠宰与深加工废水处理工程的协议,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屠宰厂区内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屠宰厂区内的技术设计与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造价:359000元整,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设备与材料运到购方现场五天内付合同总额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五天内付合同总额的15%,工程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0%,一年内付清合同余额5%,合同设备订购30天、设备安装30天。合同签订后,因原告2009年7月设计的方案无法实施,经双方协商修改了设计方案,2010年4月污水处理设备进场安装。2010年6月20日,原告基本完成工程设备的安装,但机械格栅及二氯发生器未安装完成,工程亦未进行调试运行。后原告将工程交由被告使用,退出项目,未通知被告竣工验收,被告的污水处理工程未能正常使用。期间,被告陆续按照合同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300元。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调试验收无果,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福州博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500T/d屠宰与深加工废水处理技术指导环保验收合同书》,由该公司接续施工完成污水处理工程的后续安装调试工作,并于2017年9月经玉林市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准予该项目投入运营,被告为此支付工程款76821元。
另查明,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称为南宁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合同总款为359000元,被告已按原告施工进度支付了2593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虽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但未能完全完成污水处理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的污水处理工程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准予投入运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调试验收无果。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与福州博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完成污水处理工程的后续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并为此支付工程款7682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总款支付剩全部余款项997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后续部分工程由其他公司代为完成,被告为此另行支付工程款为76821元,涉案原告应得工程款应当从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99700元中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76821元工程款,即99700-76821元=22879元。涉案工程最后在2017年9月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2879元工程款给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被告广西元安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22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负担1872元(原告已预交1215元),由被告负担5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波
书记员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