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737号
原告:章丘市群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贾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吕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涛,章丘市群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梁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梅,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章丘市群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艺公司”)与被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涛,被告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辉、黄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群艺”牌三叶罗茨鼓风机的生产厂家。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8030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套型号为QSR65的三叶罗茨鼓风机,货款合计37800元;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目的地后2个月内(即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全款。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日由山东济南发货至广西忻城,货交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刘钟思。直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4年3月11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汇付22200元(备注:扣除此前被告的欠款6600元,即:本合同仅支付了15600元),尚欠合同款22200元。
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D-10012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之前所欠的合同款222000元(即2012年11月l日所签合同的欠款);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罗茨鼓风机,总金额为49000元。在2014年9月底前付本合同总额49000元的50%款,12月底前再付30%款,余款20%一年内付清(以签收货物之日算起)。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由山东济南发货至广西来宾市武宣县,货交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梁家品。至今,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合同款项。即:本合同的欠款额为49000元。
上述两《合同》共计欠款:71200元。
就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追讨(2014年12月30日曾发函催收),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执行合同的付款约定,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拒付。
被告恶意拖欠合同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蒙受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追索被告相应的欠款利息:第一笔以合同款22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计,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2300元;第二笔以合同款4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计,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2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西乡塘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共71200元)及其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22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2300元,以后的另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以4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2500元,以后的另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编号为GD-8030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出仓单》;三、《托运单》;四、编号为GD-10012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出库单》;六、《托运单》;七、《小额支付入账通知单》;八、《付款申请函》。
被告辩称:一、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二、原告起诉的两个《合同》所欠的货款总额是6460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71200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合同》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付款时间是2014年6月底,该款2014年3月11日已付清。第二笔是2014年9月支付50%,2014年12月支付30%,余下的20%在一年内支付完毕,所以利息应该从2015年4月起算;四、被告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22200元为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并非支付本案《合同》签订之前的欠款。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款项71200元,应否偿还?如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付货款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80306的《合同》,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6套型号为QSR65的群艺牌三叶罗茨鼓风机,单价6300元,合计378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机械部颁JB/T8941-1999之标准;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以发货清单为准;提(交)货方式、地点为广西××县,收货人为刘钟思(被告的项目经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设备出厂前已检测合格,如有异议货到交货地点一周内提出;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按使用说明书指导试车,不加油或缺油故障由用户负责任;结算方式为货到目的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刘钟思(被告的项目经理)发货,刘钟思于2012年11月9日收货。
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2200元款项。
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2套型号为QSR50的群艺牌三叶罗茨鼓风机,单价为5300元;原告出卖给被告4套型号为QSR65的群艺牌三叶罗茨鼓风机,单价为6300元;原告出卖给被告2套型号为QSR65的群艺牌三叶罗茨鼓风机,单价6600元的。上述产品货款总共49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机械部颁JB/T8941-1999之标准;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以发货清单为准;提(交)货方式、地点为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收货人为梁家品(被告的项目经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设备出厂前已检测合格,如有异议货到交货地点一周内提出;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按使用说明书指导试车,不加油或缺油故障由用户负责任;结算方式为被告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2012年11月1日所签的合同款即22200元,在2014年9月底前付本合同总额的50%款,12月底前再付30%款,余款20%一年内付清(已签收货物之日算起)。
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梁家品(被告的项目经理)发货,梁家品于2014年3月26日收货。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712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罗茨鼓风机。
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制作了一份《付款申请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罗茨鼓风机的《合同》,金额37800元,原告已于当月将6套罗茨鼓风机交给被告(在广西××县由刘钟思签收),安装完毕使用至今,但被告该合同尚有22200元款项未付,拖欠至今;在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罗茨鼓风机的《合同》,计8台罗茨鼓风机,《合同》金额49000元,鼓风机已于2014年3月21日送达广西来宾市武宣县,由被告工程师梁家品提走货物,使用至今,该《合同》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至2014年12月30日前尚欠原告总款项712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进行过对账,欠款与前述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是否履行了己方义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送达罗茨鼓风机的义务,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原告送达的罗茨鼓风机,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罗茨鼓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乃格式合同,上面约定的检验标准与时间均是格式条款,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不能认为原告交付的罗茨鼓风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拒付剩余货款。但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罗茨鼓风机,即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版本,但原、被告双方多年以此《合同》版本进行交易,被告不可能不了解《合同》的具体条款的内容,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货物的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罗茨鼓风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多少货款及原告利息计算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支付的22200元款项中有6600元是被告支付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之前的货款,只有156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货款;但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3月11日支付的22200元款项全部是支付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需方(被告)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2012年11月1日所签的合同款即22200元,而本案中被告唯一向原告支付的22200元的时间在2014年3月11日,该时间在2014年3月16日之前,故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仅是对双方该日该次交易的详细约定,更是对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日《合同》款项22200元的明确确定,故被告截至2014年3月16日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22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所涉货物的货款49000元,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合同款)712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原、被告双方在编号为GD-80306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目的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2年11月9日送达给被告,被告认为和原告所说的时间差不多,故本院认定编号为GD-80306的《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2年11月9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当在货到目的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原、被告双方在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9月底前付本合同总额的50%款,12月底前再付30%款,余款20%一年内付清(已签收货物之日算起)”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3月26日送达给被告,被告认为和原告所说的时间差不多,故本院认定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3月26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付清全款。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1、以22200元(被告拖欠原告编号为GD-80306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1日(货物送给被告的两个月后)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24500元(被告拖欠原告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货款49000元的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约定的50%货款的付款期限2014年9月底以后)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以14700元(被告拖欠原告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货款49000元的3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约定的30%货款的付款期限2014年12月底以后)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以9800元(被告拖欠原告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货款49000元的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编号为GD-100128的《合同》约定的20%货款的付款期限即货物于2014年3月26日送达给被告的一年后)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丘市群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200元;
二、被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丘市群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1、以2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2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以1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以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 骞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玉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