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住广西天等县/div>
被告: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宝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500776808XB。
法定代表人:丁洪正,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郑才彬、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等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被告郑才彬、被告广西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等县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支付尚欠***的货款149000.00元;二、判令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以14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逾期偿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即利息2255.21元(本金149000.00元×利率4.35%÷365天×127天);三、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8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由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承担。以上一、二、三项诉请金额合计为161255.2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郑才彬以广西汇泰公司为挂靠单位,承接工程项目,***系郑才彬的合同担保人。天等县住建局与广西汇泰公司是天等县建设“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政府采购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2017年9月27日,郑才彬与天等县住建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广西汇泰公司指派郑才彬进行实地施工。为及时完成项目工程,郑才彬便找***作为采购炉灶加工方,***经与郑才彬协商后,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原料名称、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约定向***采购炉灶500套,单价490.00元/套(包括运费、装卸费),采购总金额为245000.00元。***货物运出后,被告要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依双方合同规定实际按质按量地完成998套炉灶的加工并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本应付炉灶款489020.00元,但时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340000.00元,尚欠149000.00元拒不支付。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清算,郑才彬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49000.00元,并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还款须支付银行利率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诺承担***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详见欠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认为,本案郑才彬与***是合同相对人,本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西汇泰公司系郑才彬的挂靠公司,对郑才彬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拒付工程款,导致郑才彬不能支付相关欠款(如工人工资、采购货款等项费用),则广西汇泰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郑才彬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郑才彬支付欠款。天等县住建局系工程项目发包人,项目工程完工后应向广西汇泰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如尚未全部支付,应将工程款直接由法院判令支付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述诉请。
***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郑才彬、***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广西汇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天等县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认广西汇泰公司为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的中标供应商等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明广西汇泰公司与天等县住建局签订合同编号为(GXGC2G2017248)的《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设备方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等事实;5.《采购合同》1份,证明***作为郑才彬代表与***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炉灶等事实;6.结算单1份,证明***与郑才彬、***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郑才彬尚欠货款149020.00元未付清的事实;7.2019年1月16日***、郑才彬、***共同签字的欠条1份,证明各方经结算后确认郑才彬尚欠货款149000.00元及承诺逾期未还须支付违约利息等事实。
郑才彬辩称,涉案的第二份采购合同不是郑才彬签订,郑才彬跟***是有口头合作关系,由***帮其与***签订《采购合同》,并帮采购相关物资、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务。从法律关系来说,***向***采购物资,由郑才彬支付货款,支付的款项及结算的时候扣除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2019年1月16日郑才彬签改厨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货款的欠条,该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过了,并且超支,其已经履行付款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郑才彬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千江月公司民申通银行转账记录;2.千江月公司建设银行转账记录;3.汇泰公司工商银行农民工账户转账记录;4.郑才彬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记录;5.郑才彬信用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记录;6.郑才彬微信个人账户转账记录(截图);7.郑文锋银行转账记录;8.郑才彬已支付给***2017天等改厕改厨项目工程分包款明细表;9.郑才彬应支付给***工程款明细表;10.郑才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总额明细表;11.郑才彬于2019年1月16日之后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总额明细表;12、郑才彬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改厨项目拖欠款项的欠条。上述证据证明:郑才彬已经将相关工钱、材料款支付给***,已经履行相关支付欠款的责任;2019年1月16日结算的欠条证实已经把所欠***和甘光波的货款及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且履行完毕。
广西汇泰公司辩称,一、广西汇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与广西汇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购销合同主体是控制在合同的相对方,除了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外是没有其他突破的,***主张由广西汇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二、郑才彬与***之间是否是合作、合伙关系与广西汇泰公司无关,郑才彬不是汇泰公司的员工。广西汇泰公司将承包的农村改厨工程转包给广西千江月公司承包经营是事实,本案***请求并非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汇泰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汇泰公司的全部诉求。广西汇泰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郑才彬系该公司法人的事实;2.天等县改厨项目实施总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项目已整体包给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
***辩称:***与郑才彬没有任何协议。2017年10月25日的采购合同系郑才彬和***签订。***以管理者的身份代为管理工程项目事务,因其系本地人,为方便管理,才代表郑才彬与***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郑才彬转给其的相关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记录,由其代为支付部分货款及农民工工资而已。整个改厨工程项目是由郑才彬实际实施,***只是管理者而已,诉争欠款应由实际承包工程项目的郑才彬来支付。***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天等县住建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归纳如下:郑才彬对***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广西汇泰公司对***提供的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因其未参与核对结算,三性难于核实,具体由法院核实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广西汇泰公司对郑才彬提供证据1-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11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12可证实郑才彬系涉案改厨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对广西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才彬与***先前早就认识。为了实施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郑才彬急需采购一批炉灶产品。经充分商定,2017年10月25日,郑才彬与***签订一份炉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炉灶数量100套,单价每套480.00元,合同总价款48000.00元。尔后因郑才彬系外地人,群众不信任,而***系本地人,经二人协商,出于方便管理,2017年12月13日,郑才彬叫***代为与***又签订第二份《采购炉灶合同》,合同约定采购炉灶数量500套,单价每套490.00元,合同总价款245000.00元。后来,***又继续供应炉灶。后经核对结算,2019年1月16日,***、郑才彬、***三人在《***供应炉灶结算单》签名,结算单主要内容:“***供应988套,单套价格490元,货款总共489020元。已支付货款34万元,尚欠货款149000元整”。同日,***、郑才彬、***三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主要内容是:“欠款人郑才彬承诺尚欠货款149000元,欠款人保证欠条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的,须向债权人***支付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欠款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追要借款所支付的必要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在债权人处签名,郑才彬在欠款人处签名,***在担保人处签名”。2020年5月29日,***以郑才彬、***不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将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郑才彬、***共同签名的《***供应炉灶结算单》、《欠条》、《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郑才彬在承包实施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过程中,2019年1月16日郑才彬以欠款人身份,***以担保人身份签下拖欠农民工资资及货款的欠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要求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支付货款及违约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郑才彬向***购买炉灶尚欠货款149000.00元这一事实,庭审中,***已向法庭出具了郑才彬签名确认的《***供应炉灶结算单》、《欠条》、《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且与郑才彬、***、***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要求郑才彬支付所欠货款1490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郑才彬签名的《***供应炉灶结算单》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并在郑才彬承诺支付所欠货款的《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对郑才彬所欠货款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因***对郑才彬应支付的货款担保范围约定不明,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郑才彬主张与***系工程分包关系,且货款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亦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亦没有债务转让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才彬所购买炉灶基于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授权购买或所购炉灶用于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据此,***要求广西汇泰公司、天等县住建局连带支付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才彬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郑才彬出具《欠条》时,约定了从欠条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支付所欠货款时按银行利率利息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郑才彬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要求郑才彬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郑才彬自2020年1月16日支付尚欠货款利息。***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8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郑才彬支付***货款1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4.35%计付,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应由郑才彬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63.00元,由郑才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莹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