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5民初563号

原告:***,男,1993年3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才彬,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3091R。

法定代表人:梁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宏,广西益佳事务所律师。

被告3:苏梦曲,男,1966年6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宝北路**。

法定代表人:丁洪正,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郑才彬、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等住建局”)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何建文,被告郑才彬、被告广西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宏、被告苏梦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等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天等住建局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07606.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天等住建局以2076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向***支付逾期偿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利息=本金207606×(利率4.35%÷365天×127天=3142.24元;三、***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由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天等住建局承担,以上三项诉请金额合计为224748.2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天等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才彬以广西汇泰公司为挂靠单位,承接工程项目,苏梦曲系郑才彬的合同担保人。天等县住建局与广西汇泰公司是天等县建设“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政府采购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2017年9月27日,广西汇泰公司和天等县住建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广西汇泰公司指派郑才彬进行实地施工。在建设项目施工中,郑才彬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向***购置瓷砖、水箱、洗手盆等物资,采购货物价格共计557606.00元,已付款350000.00元,至今尚欠207606.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清算,郑才彬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07606.00元,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还款须向***支付银行利率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诺承担***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详见欠条)。苏梦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支付期限届满,未按约定还款。***不断以电话、上门追讨等方式进行讨债,但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认为,本案郑才彬与***是合同相对人,本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西汇泰公司系郑才彬的挂靠公司,对郑才彬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拒付工程款,导致郑才彬不能支付相关欠款(如工人工资、采购货款等项费用),则广西汇泰公司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苏梦曲作为郑才彬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郑才彬支付欠款。天等县住建局系工程项目发包人,项目工程完工后应向广西汇泰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如尚未全部支付,应将工程款直接由法院判令支付给***。综上所述,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天等县住建局相互推托,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深入查明,依法判如所请。***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才彬、苏梦曲身份证复印件;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3、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GXGC2G2017248)中标通知书;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5、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6、***、郑才彬、苏梦曲结算单;7、郑才彬、苏梦曲与***的《欠条》。

郑才彬辩称:郑才彬向外采购物资大部分都是通过苏梦曲实施的。郑才彬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账记录等。

广西汇泰公司辩称:郑才彬购的货物与广西汇泰公司无关,广西汇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广西汇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广西汇泰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证。

苏梦曲辩称:苏梦曲只是代理郑才彬向***购置瓷砖、水箱、洗手盆等物资。苏梦曲为其辩解主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天等县住建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等县住建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向郑才彬、苏梦曲等出卖商品的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的《营业执照》,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对均营业执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的经营者。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曾经出卖瓷砖等商品给郑才彬、苏梦曲。2019年1月16日,***与郑才彬、苏梦曲在一张《***供应瓷砖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主要内容:“***供应天等县2017年改厕改厨瓷砖等物资一批,总价557606.00元,已付货款350000.00元,尚欠货款207606.00元”。同日,***、郑才彬、苏梦曲三人在一张《欠条》在签名,欠条主要内容是:“欠款人郑才彬承诺尚欠货款207606.00元,欠款人保证欠条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的,须向债权人***支付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欠款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追要借款所支付的必要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其中,郑才彬在欠款人栏上签名,苏梦曲在担保人栏上签名”。2020年5月29日,***以郑才彬、苏梦曲不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将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梦曲、天等县住建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郑才彬、苏梦曲签名的《***供应瓷砖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是合法经营者,但天等县老甘陶瓷批发店才是从事经济活动、进行法律诉讼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国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福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