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中品信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润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3975号
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大道西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梁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中品信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津头乡麻村三组民族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唐甫。
被告:广西南宁润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E1801号。
法定代表人:覃文。
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中品信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信评公司)、广西南宁润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品信评公司、润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汇泰公司与中品信评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资质证书办理合同》;2、请求判令中品信评公司、润霖公司共同向汇泰公司返还服务费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为3932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汇泰公司与中品信评公司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三份《资质证书办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品信评公司为汇泰公司代办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三级、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资质证、环境设计资质三级、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及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资质证书、服务费合计为43万元。办证时间为110个工作日,最长不能超过120个工作日。违约责任:如果汇泰公司已交预付款,中品信评公司因客观原因办不了的,则全部退回汇泰公司预付款,并按照银行最低利息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汇泰公司已支付了33万元给中品信评公司,但该公司只帮汇泰公司办理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三级证书,其他证书均未办理,已超过办证约定时间四年多。汇泰公司认为中品信评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服务费25万元。另,唐甫作为中品信评公司和润霖公司的股东,并担任中品信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中品信评公司和润霖公司应为关联企业,两公司应承担共同退还服务费的义务。综上,汇泰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中品信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润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9日,中品信评公司(甲方)与汇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009],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代办项目及内容:甲方替乙方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三级、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资质证,时间为90个工作日内办妥,最长不超过100个工作日;代办费用:代办总服务费及风险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共计贰拾万叁仟元整(?203000),预付款捌万元(?80000),余款按工作进度支付,装订材料得受理单后支付陆万元整(?60000),待办理所有手续完毕且交给乙方之日时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已交预付款,甲方因客观原因办不了,则全部退回乙方预付款,并按照银行最低利息赔偿乙方。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12年10月9日,中品信评公司(甲方)与汇泰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约定甲方替乙方办理环境设计资质三级资质证、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资质证,时间为110个工作日内办妥,最长不超过120个工作日,代办总服务费及风险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预付款伍万元(?50000),余款按工作进度支付,装订材料得受理单后支付肆万元整(?40000),待办理所有手续完毕且交给乙方之日时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12年10月15日,中品信评公司(甲方)与汇泰公司(乙方)再签订一份《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约定甲方替乙方办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时间为110个工作日内办妥,最长不超过120个工作日,代办总服务费及风险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捌万元整(?80000),预付款叁万元(?30000),余款按工作进度支付,装订材料得受理单后支付叁万元整(?30000),待办理所有手续完毕且交给乙方之日时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三份合同落款处,中品信评公司均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汇泰公司均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2年8月22日,汇泰公司员工梁茂林向中品信评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甫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汇泰公司向润霖公司转账30000元;2012年11月5日,汇泰公司向润霖公司转账80000元;2013年2月6日,汇泰公司向润霖公司转账30000元;2013年4月7日,汇泰公司员工梁辉林向中品信评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甫个人账户转账80000元;2013年4月25日,汇泰公司员工梁国超向中品信评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甫个人账户转账60000元。诉讼中,梁茂林、梁辉林、梁国超均表示上述转账系提供个人账户为汇泰公司向他人转账,汇泰公司表示转至润霖公司及唐甫个人账户的款项系按中品信评公司的指示汇款。
2016年1月26日,汇泰公司获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证书编号D345006908,有效期至2021年1月26日止。
2016年12月9日,汇泰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品信评公司与汇泰公司签订的三份《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汇泰公司按照中品信评公司的指示,转账共计330000元至唐甫和润霖公司账户,该款项应视为向中品信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由于汇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故汇泰公司应支付已办理资质证的服务费,剩余费用中品信评公司应予返还。具体言之,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中,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已经办理,另一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资质证未办理,而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两份资质证分别办理的费用,汇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明确两份资质证相应的服务费,故本院以两份资质证各占50%服务费计算,则该份合同中,汇泰公司应向中品信评公司支付服务费1015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中,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已办理,则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汇泰公司应向中品信评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0元。综上,中品信评公司还应退还汇泰公司服务费148500元(330000元-101500元-80000元)及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双方合同中”按照银行最低利息赔偿”之约定,应以14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润霖公司的责任问题。润霖公司不是涉诉三份《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为汇泰公司代办各类资质证的服务提供方,故对于汇泰公司主张润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中品信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
二、解除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中品信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代办各类资质证合同》;
三、被告广西南宁中品信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中品信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中品信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
人民陪审员  王毅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