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新格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洛阳市新格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新格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新格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红,经理。
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新格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3117410.50元,未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且双方签订的《东方家居中心铺位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因履
行合同产生任何纠纷,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5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我公司是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我公司对被上诉人新格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管辖地为洛阳市西工区的约定条款是不予追认的。显然用被上诉人与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管辖约定来束缚上诉人是不合理的,更是不公平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23日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拟解散并注销,且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原乙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资产、债权由甲方享有。故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东方家居中心铺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其具有合同拘束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出让方为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受让方为洛阳市新格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29日的《东方家居中心铺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和其附件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第十条10-4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5号。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