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6民初528号
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郊段。
法定代表人:戚西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蝶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履约保证金共4941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武安市水利局与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签订了武安市西区水源置换工程合同协议书,由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承包工程建设。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阀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总货款579419.4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40000元,剩余39419.49元作为***,期满后归还原告。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邢台市政公司辩称,通过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邢台市政公司已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款项540000元支付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邢台市政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也未到付款时间,原告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郑蝶公司与邢台市政公司签订阀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邢台市政公司向郑蝶公司购买阀门等材料货款共计593933.49元。合同约定郑蝶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待供货完毕质量验收合格后邢台市政公司一次性退还。
另查明,郑蝶公司与邢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蝶公司曾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经过举证质证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出具(2016)豫0106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一、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份至4月份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价值579419.49元(已经扣除退货部分款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请;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三、如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照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0000元;四、保全费3320元及诉讼费4666元由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现郑蝶公司主张邢台市政公司应支付转为***的剩余货款39419.49元和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邢台市政公司主张在本院(2016)豫0106民初1293号案件中已经调解,郑蝶公司的诉请应当驳回。对此,本院查明,在(2016)豫0106民初1293号案件中,郑蝶公司针对全部货款和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该案诉讼请求和庭审质证中已一并请求,当时双方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蝶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郑蝶公司已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经过举证质证后,本院已作出(2016)豫0106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中也并未约定当事人针对本案主张部分需另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原告郑蝶公司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7元,本院退回原告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