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3697号
原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邱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俞懋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霏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男。
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刚,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胡小海,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
被告:上海步东贸易商行,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祁旭东。
被告:上海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宝。
原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宝支行)、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励刚、胡小海、上海步东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步东商行)、上海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公告送达,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被告农行七宝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霏霏、顾政,被告五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刚、胡小海、步东商行、冲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其票据款损失60万元;2.要求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其以上述60万元损失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约40万元。相应事实是:2007年2月1日,其与五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由其分包施工安居古浪新苑四期工程,包干总价3,058万元。其与被告励刚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励刚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上述工程,履行上述分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工程款全部解入其银行账户。在施工中,五环公司曾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11月6日、11月28日向其签发转账支票3张,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150万元,合计250万元,其中涉本案的号码XXXXXXXX、金额60万元的支票,五环公司将收款人误写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多“工程”两字。上述3张支票均在正面盖有“不得转让”印章,由励刚代其签收。励刚未将上述支票交其解入公司账户,而是私刻“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上述3张支票的背书栏内,通过被告胡小海以被告步东商行的名义提示被告农行七宝支行委托收款,上述250万元遂被划入步东商行。涉本案的60万元于2007年9月25日以银行本票方式被转入被告冲宇公司账户,该公司于同日以差旅费名义提现19万元,另41万元转入上海名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以差旅费名义全部提现。原告因未收到上述250万元,故曾提起多案诉讼,其中支票金额为40万元、150万元的票款与利息,经之前的各案判决均已处理,最终判决由被告农行七宝支行赔偿。对支票金额为60万元的票款与利息,前案判决认为该损失无法确认系被告农行七宝支行直接造成,告知应另觅法律途径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1、该支票款60万元系五环公司根据合同支付其的工程款,应由其主张权利。2、励刚在负责施工期间,其曾与励刚对截止2008年5月的工程款往来进行确认,并为该被告实际承担1,100余万元的债务。根据承包协议书,其无需与励刚结算即可确立债权人地位。3、其与五环公司已于2013年4月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涉本案的60万元票据款包含在工程总款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五环公司在支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支票依法不得背书转让,被告励刚却在支票背面加盖伪造的背书章,通过胡小海以步东商行名义向农行七宝支行提示委托收款,该银行工作人员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受理兑付票据款,导致其60万元工程款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五环公司在开具支票时将原告名称写错,被告励刚伪造其印章违法背书,被告农行七宝支行违规操作、违法受理和兑付,被告胡小海、步东商行、冲宇公司违法将支票款套现,各被告共同过错导致其损失产生。综上,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农行七宝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针对本案,原告是否有真实损失仍未明确。支票记载的收款人非原告,该支票应退票,其权利应由五环公司主张。即使原告有此权利,根据承包关系,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励刚收取。2、其操作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成立。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原告放任励刚领取支票,属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五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出票后,在半年之后支票完成流转情况下,原告已向其出具对账证明,证明收到的1,400多万元已包括涉本案的60万元。故原告没有收到此款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励刚、胡小海、步东商行、冲宇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2016)沪01民再86号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3张转账支票被非法兑付,其提起诉讼后,金额为150万元和40万元的2张支票款的诉请已被支持,涉本案的60万元支票被告知可另觅法律途径救济;
2、(2017)沪011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就190万元支票款的利息损失提起诉讼,已得到法院支持;
3、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涉案的60万元支票被违法提现等过程;
4、调查令、公安机关侦查卷宗材料各1组,证明被告五环公司因笔误开错支票收款人名称,被告励刚伪造背书印章,被告胡小海协助转账,被告农行七宝支行违规兑付支票。
被告农行七宝支行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各1份,该证据是原告在之前诉讼中提交,证明被告励刚向原告缴付管理和税收费用。
其他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之举证,被告农行七宝支行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该组判决书案由是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已予处理的2张支票票面记载正确,其方因违反《票据法》规定而被判决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是侵权责任,支票所列收款人与原告不同,非完整票据,不能将该组判决直接引用至本案。对证据3,依审计报告记载是受原告股东委托进行审计,审计目的是因为被告励刚涉嫌挪用公司款项,不能显示是公安部门委托,故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原告管理有漏洞,该工程款应由原告财务人员领取,但原告放任由励刚领取,才导致本次纠纷。被告五环公司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材料的真实性其方认可,其中证据4涉及其方人员的笔录内容属实,对其他人员笔录的内容,其无法发表意见。对本案支票,虽然多写“工程”两字,但如依规处理,不会发生本案纠纷。该款实际已由其支付,原告在半年后核对账目时也确认收到,励刚作为原告承包人,有权来领取工程款。
对被告农行七宝支行之举证,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该内部关系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人主张本案权利。被告五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对原告之举证,相应被告质证中的异议主旨,并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辩称实在于对责任承担提出各自意见;对被告农行七宝支行之举证,相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涉案证据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属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证据证明力,则由本院在裁判时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古浪路518弄安居古浪新苑由被告五环公司总承包建设,该公司将其中古浪新苑四期工程分包给原告海盛公司施工。原告海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励刚(乙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上述工程,履行与总包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乙方工程款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由公司开具发票,工程业务款全部解入公司银行账户,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划拔项目部银行账户,乙方上缴甲方相应管理费、税费等。为支付工程款,被告五环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11月7日、11月28日签发转账支票3张,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150万元,合计250万元,3张支票均在正面盖有“不得转让”字样,由励刚代为签收。
其中涉本案的号码XXXXXXXX、金额60万元的支票,五环公司将收款人误写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励刚在该支票背书栏内加盖“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范燕燕”印章,交被告农行七宝支行背书委托收款,该60万元支票款由被告农行七宝支行托收后,于2007年9月25日直接自五环公司账户划入被告步东商行账户。同日,该款被转入被告冲宇公司账户,该公司于同日以差旅费名义提现19万元,另41万元被转入案外人上海名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以差旅费的名义全部提现。
2009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励刚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励刚在逃。侦查过程中,公安部门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支票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本案所涉支票等上的印章与原告海盛公司的财务章不符。被告胡小海于2009年12月30日向该局调查形成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原来是帮人套现的,控制约十家公司,其中包括步东商行、冲宇公司等;操作流程是支票解入公司账户,然后以工资、差旅费名义取出交给对方,其从中收取手续费;当时励刚将涉案3张支票交其套现时,因海盛公司未在农行七宝支行开户,其找该行熟人帮忙,直接将款项转到步东商行账户上,再从该商行转到冲宇公司等其他公司账户内,再提现给励刚;三张支票总额250万元,其收取15,000元等。
另查明,原告海盛公司未在被告农行七宝支行处开户,被告步东商行在被告农行七宝支行处开户。原告之前曾提起多案诉讼,其中支票金额为40万元、150万元的票款与利息,经之前各案判决,最终判决由被告农行七宝支行赔偿。
本院认为,依原告诉请,其系依据《侵权责任法》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原、被告诉辩,对本案主要争议裁判如下:
一、原告损失确定。
本案所涉金额为60万元的支票,五环公司在出票时虽将收款人填写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收款人非原告名称,但因该款确实是五环公司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事实上该款已由五环公司支出,原告在与五环公司结账时也作为已收取的工程款确认,且无论原告与作为承包人的励刚对承包工程款如何结算,都不影响外部的应由原告收取五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确认。综上,因原告未收到该款,且该款实际由他人收取非出于原告意愿,故本院确认该支票款属原告损失。原告另主张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被告责任认定。
(一)、农行七宝支行。
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本案,虽有涉案人员将本案所涉支票委托农行七宝支行收款,但因支票所载收款人名称实际有误,且即使列收款人为原告,因原告未在被告农行七宝支行处开户,且支票正面盖有“不得转让”,故该被告对此支票既不能办理委托收款业务,也不能办理背书转让业务,其仅依励刚和步东商行的指令和进账单的显示,将该支票金额转入步东商行账户中,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五环公司。
该公司在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时,确实将收款人原告的名称写错,但如依规操作,该支票应退回持票人而不应被兑现,故五环公司在支票上错误填写收款人并不会导致原告损失产生,该行为与本案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励刚。
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由前案判决等,能证实励刚刻制“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将五环公司原本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转入他人名下,其行为之过错明显,与原告损失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胡小海、步东商行、冲宇公司。
依胡小海在公安部门调查时的陈述,其是通过控制的步东商行、冲宇公司等为他人套现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因步东商行开户于农行七宝支行,其请该行相关人员帮助后将涉本案的五环公司支票款60万元转入步东商行,最终提现给励刚。由此,能认定的该三位被告,仅是涉案支票款的转入操作者或入账者。从侵权角度言,难言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之过错;原告损失的产生,是源于励刚的直接故意和农行七宝支行的违规操作,该三位被告的行为与本案损失的产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该部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告是否具有过错。
被告农行七宝支行辩称,涉案工程款应由原告财务人员收取,但原告放任被告励刚收取,才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五环公司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励刚建立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均系正当经营行为,励刚作为实际施工的项目部负责人,至五环公司处收取工程款难言失当。现励刚将所收支票款转入他人名下,没有证据证实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该转入行为应属励刚个人行为,不能视作原告具有过错。
综上,因没有依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也缺乏依据能认定五环公司、胡小海、步东商行、冲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法律规定违规操作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农行七宝支行与直接责任者励刚连带赔偿。被告励刚、胡小海、步东商行、冲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被告励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款损失6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被告励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励刚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励刚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郁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