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室(上海XX小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朱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WANGLE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和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是由案外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1992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A公司转让部分出资额7.50万美元(5%股权)美元给被上诉人五环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成为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A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增资至192.50万美元,持股比例96.25%,被上诉人五环公司持股比例为3.75%。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五环公司经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即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五环公司持有的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3.75%股权7.50万美元出资额,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5万元。上诉人与A公司协商修改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合资合同、章程和相关文件,确定新的董事会及监事会人选,并与被上诉人五环公司一起促使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和A公司承诺: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以及自身公司规定,制作或办理能使本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各种文件和手续,如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制作相关决议等;A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向上诉人的股权转让。A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丙方,在合同的丙方有一个条形的A公司的印章,但公司名称下的虚线无人签字。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五环公司收到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后的7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归还人民币65万元的债务。归还后,两被上诉人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五环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万元。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给了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被上诉人五环公司于原审期间还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涉案股东会决议),同意五环公司将所持有的出资额7.5万美元的本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上诉人,且A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A公司有一个条形的A公司的印章,但公司名称下的虚线无人签字。此后,涉案的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遂涉讼。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的章程(1992年11月20日)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200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五环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的合营合同作了如下规定。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在合营公司成立后,任何一方如需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并上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三条:合营公司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数额,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并上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第十九条: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含甲、乙双方董事)一致通过才能生效:3、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及转让。200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修改章程。修改内容为:变更股东、加入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变更企业性质成为合资企业,***修改报原审批机构批准,除以上章程条款变更外,其余条款按照原章程条款执行。上述合营合同、修改章程上以及此后数次合营合同修改协议、修改章程文件上(均在工商机关备案),***代表A公司在公司条形印章下的虚线处签字。上述文件上A公司的印章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A公司的印章在字体和大小均不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的董事长为***,董事为***、陈某丙、管某某。2014年5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的董事长为**,董事为管某某、***、***。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担任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的总经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一方股权转让第三方不仅需要合营他方同意、而且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五环公司之间的对股权转让并无纠纷,系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并未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交审批机关批准。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A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合营合同、章程修改文件上A公司的印章不同,且无人代表A公司在印章下部虚线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A公司同意涉案股权转让。其次,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的章程有关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法律虽无此规定,但鉴于董事会为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应提请董事会会议讨论。综上,在未经A公司同意和董事会决议通过之前,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尚不能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交审批机关批准。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立即办理将上海和兴公司的3.75%股权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或上诉人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A公司印鉴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印鉴并无不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不召开董事会议,不予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具有过错,上诉人已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在原审期间曾申请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有所不当。被上诉人五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期间上海和兴公司并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该份协议书与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日期相同,内容存在差异,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上诉人亦未进一步对该证据才真实性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上A公司的印鉴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当场加盖。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现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其诉请性质为一行为之诉,该种行为之诉是否成立应以相关行为是否已具备履行条件为基础。股权变更登记能否得以实行,应以各方当事人达成相应股权变更合意为首要前提。现系争股权转让合同虽经各方主体加盖印鉴,但其中A公司印鉴为一签名章,该种印鉴并非我国工商管理体系中的标准印鉴,在商业实践中一般不得单独作为公司意志表示,需有相关公司代表签名方可产生法律效力,但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上述印鉴并无签名,故其效力存在瑕疵,仅据此尚不能认定A公司具备同意系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如上诉人所述属实,该印鉴确系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签约之日当场加盖,则该法定代表人在加盖印鉴时即可同时完成签名,其仅加盖印鉴而不予签名的行为显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章程既已规定注册资本转让需经董事会通过,则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尚需经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董事会决议方能履行,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已就此召开董事会并达成相关决议,则系争股权转让行为事实上尚缺乏实施条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对未能召开董事会负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董事会的召集义务应由公司董事长或董事承担,公司并非相应义务人,故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作为系争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不存在具备相应过错的可能。且即使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具备相应过错的,上诉人亦需首先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排除妨碍,并不能据此在董事会尚未召开的情况下要求直接实施系争股权转让行为。另,被上诉人上海和兴公司既系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则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其股权变动尚需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现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上诉人径直要求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亦缺乏法定要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印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