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2873号
原告:**,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绥德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
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辛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明,男。
原告**、原告**与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李萍,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辛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共同修复因施工造成的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6楼与7楼的房屋受损部位;2、以每月人民币3300元为标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期间三个月的在外租房费用共计9900元;3、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复式房屋位于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紧邻上海市真北路XXX号商务办公中心项目。原告于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5年或2006年入住上述房屋。从2015年开始,两原告与案外人彭某某除上述602室房屋外在静安区还有一套房屋,两套房屋轮流居住。对上述房屋未再进行过重新装修。该项目原定于2015年11月3日开工,应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被告采用盆式挖土,但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在内的周边建筑发生倾斜沉降,最终原告房屋因沉降发生变形和损坏。2016年年初,被告方开始封墙施工,在打地基时原告找真光新秀小区居委会以及真如镇街道协调,未果。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直至2018年年底,本栋楼组长告知原告**,因为施工所涉房屋受到影响,由居民考虑是否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如果选择不评估,每户可以获得4500元补偿,如果选择评估,评估后若没有问题,则没有钱,若有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2019年初,居委会告知原告找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协调,说找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当时案外人彭某某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两原告商量后决定要评估,楼组长拿了居委会给的表格让两原告签了字后进行评估,在2019年6月、7月时,两名评估公司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评估,工作人员对6楼和7楼都进行了检查,有裂缝就记下来,然后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签字,签完字后原告**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就去居委会询问,要求居委会将属于原告家的情况拍下来,但居委会说已经交至街道了。2019年12月原告看到了沪富咨报(2019)第0017号维修费用咨询报告。该报告中只载明了原告六楼部位,未涉及7楼。原告想通过居委会出面,但被告知要找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已与小区居民代表协商一致,对原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至2019年在真北路XXX号商务办公中心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其及相关部门一直在沟通。如果对原告会产生影响的工程项目,在2017年8月地基施工后已完毕。其是通过居委会和小区代表进行处理,当时存在两种方案:一是居民选择不评估,直接拿4500元补偿,自行维修。二是居民选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评估费由其支付,无需进行维修。2016年3月8日小区居民代表签字同意指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根据2016年和2018年两次的检测报告,在检测中囊括了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包括六楼、七楼墙体及相应瓷砖、门框等受损部位,原告在上门检测时对内容进行过签字确认。2019年6月,其与原告所在小区的居民代表在真如镇司法所的见证下,就后续处理方案达成一致。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与居民代表协商一致,通过评估方式确定需要补偿给相关居民的钱款,无需进行修复,包括原告在内的22户业主要求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也在评估报告的原始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9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将评估金额于2019年11月25日交付真如镇街道,真如镇街道又付给了22户人家,按照流程签字确认后原告就可以领取12641元,原告一开始已经在居民代表发放补偿费用单上签字确认。虽然之后原告将签字划掉,但说明双方对于补偿金额及方案达成一致,被告已按照原先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故对原告提出的修复及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针对赔礼道歉,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2017年8月完成地基与基础的全部施工,对原告房屋没有影响。通过专家论证,原告的房屋损害在可控范围内。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可控范围之内对居民房屋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进行补偿。从图纸上看,原告房屋7楼南面阳台属于违章搭建。因原告私自违章搭建可能对房屋整体结构造成影响,也可能会造成房屋继续开裂,与其施工无关。原告提出的维修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赔礼道歉,根据科学合理安排,被告方在前期已经与居民代表进行沟通和协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两原告及案外人彭某某。2017年2月变更为两原告。该房屋为复式4房3厅房型,建在上海市真北路XXX号的东南侧,于2001年竣工。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上海市真北路XXX号商务办公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真北路XXX号商务办公中心项目的施工方。2016年5月20日两被告及相关监理公司等出具《开工报告》,其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
2016年4月14日,在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房屋检测原始记录》中,对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存在检测记录,由彭某某签字。2016年12月6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2)证字第2016-080-3号《真北路XXX号商务办公中心项目施工前周边房屋现状检测报告-子洲路XXX弄XXX-XXX号(单)居民住宅楼》,该报告的现场检测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
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9月20日与彭某某离婚。
2018年4月14日,在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测记录表》及沪房鉴(002)证字第2017-009-3号记录中记载了“2016年检测结果”,其中由原告**签字。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2)证字第2018-078-3号《真北路XXX号商务办公中心项目施工后周边房屋复核检测报告-子洲路XXX弄XXX-XXX号(单)居民住宅楼》,该报告的现场检测日期为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2日-2月4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13日-4月14日。该报告中子洲路XXX弄XXX号完损复核检测结果中损伤情况:602室2018年复核检测新增损伤如下:卫生间:四周墙面多块瓷砖开裂。客厅:顶板板底南侧2(原为1条)条南北向裂缝,有水渍;顶板板底南侧3条东西向裂缝。南阳台:外立面墙粉刷掉落,已修补。南卧室:顶板板底中部1条东西向裂缝。北卧室:顶板板底多条东西向裂缝。702室2018年复核检测新增损伤如下:北卧室:北墙东侧窗右下角2条西倾斜裂缝均δ≈0.10mm,中部墙面1条竖向裂缝δ≈0.10mm,西门东侧墙面1条水平裂缝δ≈0.15mm。北露台:南墙多块瓷砖开裂,窗台开裂,门开启不便。客厅:东墙粉刷龟裂。南阳台:西墙多块瓷砖开裂;地砖局部损坏;门开启不便。
原告**在《装潢评估查勘表(住宅)》上签字,其中记载了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查勘的情况。
2019年11月9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沪富咨报(2019)第0017号《上海市普陀区子洲路238弄、330弄共22户住户装潢受损及小区公共部位受损维修费用咨询报告》,其中载明原告238弄9号602室复式的评估结果维修费用为12641元。
因两原告对上述记载的维修费用金额有异议,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彭某某是原告**前夫,当时彭某某住在602室,是房屋所有权人。因原告**与彭某某有矛盾,所以彭某某做这些事(指2016年4月在《房屋检测原始记录》中签字)都没有与原告**说过。对照上述2016年及2018年检测报告及原告提供的家中照片,在2018年检测报告中602室客厅新增的裂缝没有纳入,602室走廊东墙及天花板及702室过道和客厅的天花板也没有在报告中体现,有的只写内容但描述模糊:602室厨房南墙瓷砖裂缝和602室卫生间瓷砖四面墙体开裂及702室卫生间瓷砖四面墙也没有详细列明。《装潢评估查勘表(住宅)》是其在2019年夏天签署的,因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房屋的受损部位,然后要求其尽快签字,签字后会把受损部位情况告知居委会。原告**近视眼和散光,看过(《装潢评估查勘表(住宅)》)也看不清楚。2019年12月,居委会告知原告可以去居委会拿钱了,到了居委会后给原告看一张单子,单子上有写原告的农业银行账号,写明金额,并说签了字后就可以看到报告。原告**一开始确实签字了,签了字之后因没有拿到报告,原告**就说因为评估公司没有完全做好这件事,报告也没有给原告看。所以不同意,就又把自己的签名划掉了。为此事原告打了两次12345,然后才给了原告一张小的单子,内容中还漏了一层楼的评估。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就原告房屋的受损所进行的补偿达成合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首先,本案中,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在上海市真北路XXX号商务办公中心的基坑的施工会造成原告房屋发生部分受损,就上述房屋在施工前和完工后产生的损失,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两原告承担修复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根据被告所述,存在两种方案,且已将两种方案告知了相关居民,并对要求启动评估的业主方经居民代表选择确定评估单位,原告在本案中一方面承认其先后在2018年、2019年相关的文件中签字确认,但另一方面却称“对房屋情况了解不多”,本院认为,在原告选择上述方案后,已明确了接受通过货币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受损获得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受损的赔偿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即通过货币形式予以赔偿,上述约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与被告上海开隆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显然与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一致,原告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评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首先,在项目施工前有关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检测,且由彭某某签字。现原告主张其对此不清楚,其前夫与原告**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前夫彭某某作为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检测原始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进行检测时彭某某仍系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以其不清楚上述情况为由主张在2016年时进行的检测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施工完毕后,有关单位再次对系争房屋进行检测,对上述房屋新增损伤作了描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现场检测记录表》及居民住宅楼损伤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其中也记载了2016年检测的情况,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对在施工前后系争房屋出现的受损情况经鉴定部门确定,后由原告签字确认,上述已确认的情况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最后,原告**自认其于2019年夏天在《装潢评估查勘表(住宅)》上签字,现在原告**以其“看不清楚”为由提出的理由,缺乏依据,故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子洲路238弄、330弄共22户住户装潢受损及小区公共部位受损维修费用咨询报告》中载明原告238弄9号602室复式的评估结果维修费用为1264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4房3厅房型,家中居住人员不多,在修缮施工时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俱的遮盖保护即可,原告有容忍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期间三个月的在外租房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以其财产权利受损为由主张侵权之诉,其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俊
审 判 员  张依琳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裘雪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