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8145号
原告上海天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巷路XXX号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捷。
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与被告签订《建筑立面清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本市普陀区光新路117弄3、4号建筑立面清洁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结算以实际审价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审价结果,系争工程实际总造价为XXXXXXX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工程款307966.6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966.6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工程交付日201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属实。系争工程是2008年迎世博时的旧区改造工程,2010年已完成工程审计和结算。虽然尚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但原告从未催讨过。故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立面清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普陀区光新路117弄3、4号建筑立面清洁工程交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18日;合同总价款XXXXXXX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结算造价,按审定结果确定实际工程总造价;工程款原则上根据各款项到位情况,并结合施工单位的工程完成量情况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相关资金到位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70%款项;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且相关资金到位后5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被告预留工程总造价(按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总额确定)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被告联系人为连恩伟,职务副经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月18日完工。
2011年,经有关部门审价,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XXXXXXX元。截止2011年9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38元。
2017年1月24日,连恩伟、**在《旧住房综合改造、建筑立面清洁、二次供水改造结算确认单》(以下称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该结算确认单中主要内容为:1、光复西路683弄旧住房综合改造,审计价XXXXXXX元,已收工程款XXXXXXX.6元,应收XXXXXXX.23元;2、光新路177弄旧住房综合改造,审计价XXXXXXX元,已收工程款XXXXXXX.38元,应收307966.64元。
2017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结算。直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方通过经办人向原告签证结算确认单,就普陀区光新路177弄的旧住房综合整治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966.64元。故请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支付上述欠款,否则原告将依法通过司法程序向被告追索工程款。
2017年4月,被告曾委托律师与原告律师联系,表示会敦促下属物业公司与原告对账。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此举仅表示核实情况。
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承接了包括本案系争工程在内的多个涉及世博会前期旧区改造项目的工程。该部分工程的资金来源多为政府拨款,委托方或为街道,或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西部集团)的下属物业公司。连恩伟系多个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联系人。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原告公司财务及负责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承接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均与连恩伟及**联系,该部分工程的代建方为西部集团,其将各项工程发包给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然后再转包给原告。连恩伟实际是西部集团的工作人员。2017年1月24日,原告收到工程款227217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在原告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有五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尚有包括本案系争工程在内的两个工程欠付款项。为此,形成了由连恩伟和**签字的结算确认单。在此前,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均称款项用于他处,每次都是陆陆续续付款,会说明针对哪一个项目,原告再自行作一个备注。诸多工程项目的款项情况并未明确对账。经质证,被告表示,证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证词缺乏效力。从证人称每个工程项目的结算和付款都是独立的,所以出现了个别项目多付工程款的现象这一说法来看,说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整体结算,尤其是本案系争工程更是独立于其他项目。即使在2017年1月原告收到的款项也是与系争工程无关的。
关于结算确认单上连恩伟和**的签字,被告表示,经与二人联系,二人称当时是原告找到他们,希望能够证明系争工程还欠多少钱,签字只是作为证明。故被告认为连恩伟只是项目的联系人,并非被告的负责人。其签字并不代表被告有付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就系争工程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966.64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就该笔欠款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审计结束且相关资金到位后。鉴于原告就被告资金何时到账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又承接了包括系争工程项目在内的多个工程,期间双方也没有任何一份对账单或结算单,故被告认为从系争工程审计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不合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连恩伟、**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符合客观事实,应自出具该份结算确认单的日期即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7966.64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只是作证、并不代表被告付款的意思表示之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连恩伟系被告方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说明被告就上述欠款的事实是确认的,该行为可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欠款金额高达几十万元,原告作为施工方长期不予催讨也不合情理。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7966.64元;
二、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07966.6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