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82号
原告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元方,男。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WANGLE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和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于2015年8月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萍、张欢堂和被告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元方、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股东被告五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五环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股权3.75%折价人民币65万元转让给原告,大股东新加坡和兴玻璃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和兴公司)同意放弃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各方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五环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5万元,并通知两被告安排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宜。但至起诉时,两被告也未办理有关股权转让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现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办理将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3.7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如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不履行诉讼请求时,原告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五环公司辩称:被告五环公司与原告签署过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5月经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财务和律师介绍,当时就签订了合同、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由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办理工商变更。2014年夏天,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蕾到被告五环公司,说原告和被告上海和兴公司有纠纷,让被告五环公司不要转让股份给原告。被告五环公司认为不能反悔,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上海和兴公司辩称:大股东新加坡和兴公司的条形公章样式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公章不同,后者明显小于真实的公章。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公章的使用习惯是董事长会在虚线位置签字,而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无新加坡和兴公司董事长的签字。新加坡和兴公司并不知道被告五环公司转让股权。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获得董事会一致通过,被告上海和兴公司无法协助报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曾经担任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串通损害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和股东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2、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在纪要上盖章知道股权转让的情况;3、支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五环公司支付转让款65万元。
被告五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对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且无人代表新加坡和兴公司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上海和兴公司未在会议纪要上盖章;对证据3认为在该支票上并未注明股权转让款。
被告五环公司提交了:1、被告上海和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新加坡和兴公司和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均知道股权转让。2、收据,证明被告上海和兴公司收到支票。
原告对被告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对被告五环公司的证据1、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且无人代表新加坡和兴公司签字;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收据不是写的股权转让款。
被告上海和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章程签署页、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租房协议、董事会名单、授权委托书、章程签署页、修改章程、合同修改协议数份、法定代表人免职书、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证明自1992年至2014年,新加坡和兴公司加盖公章的同时都有董事或董事长签名,1992年董事张伟先生签署,此后至2014年5月18日均为董事长陈国仁签署;
第二组,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合营合同,证明合营任何一方转让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上报原审批机构批;
第三组,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章程,证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并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组,新加坡和兴公司印章样式,《股权转让合同》中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印章明显小于真实印章;
第五组,会议纪要、关于春节放假值班的通知、2014年春节假期值班表、分公司付款申请表、印鉴证照外携申请表、盖章申请表、关于公司的几点通知,证明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曾经任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总经理,王红生担任总经理期间实际控制公司,财务、公章使用均需经王红生批准,任职期间王红生并未要求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表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真实存在的;
第六组,2013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红生又于2013年11月8日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被告上海和兴公司49%的股份,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有擅用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公章的习惯,又表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真实存在。
原告对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组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否认公章是对外代表公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公章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可以;证据组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但是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证据组三,真实性认可,但是章程是1992年的,不能约束2000年8月的合营企业;证据组四,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和兴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2无证据证明所谓印章的大小;被告2也无证据证明其不是同时存在2枚以上的公章;证据组五,真实性无异议,王红生担任总经理是2013年11月7日,但是股权转让协议是2013年5月28日,在任职期间王红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王红生一直想把被告上海和兴公司49%的股份和本案的3.75%的股份一起变更,所以就拖下来了。
被告五环公司对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和兴公司是由新加坡和兴公司于1992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新加坡和兴公司转让部分出资额7.50万美元(5%股权)美元给被告五环公司,被告上海和兴公司成为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新加坡和兴公司对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增资至192.50万美元,持股比例96.25%,被告五环公司持股比例为3.75%。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五环公司经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称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受让被告五环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和兴公司3.75%股权7.50万美元出资额,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5万元。原告与新加坡和兴公司协商修改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合资合同、章程和相关文件,确定新的董事会及监事会人选,并与被告五环公司一起促使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五环公司和新加坡和兴公司承诺:被告五环公司应当按照被告上海和兴公司以及自身公司规定,制作或办理能使本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各种文件和手续,如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制作相关决议等;新加坡和兴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被告五环公司向原告的股权转让。新加坡和兴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丙方,在合同的丙方有一个条形的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印章,但公司名称下的虚线无人签字。
2013年5月2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五环公司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的7日内,向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归还人民币65万元的债务。归还后,两被告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同日,原告向被告五环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五环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给了被告上海和兴公司。
被告五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28日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涉案股东会决议),同意五环公司将所持有的出资额7.5万美元的本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原告,且新加坡和兴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新加坡和兴公司有一个条形的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印章,但公司名称下的虚线无人签字。
此后,涉案的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
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章程(1992年11月20日)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2000年8月28日,被告五环公司与新加坡和兴公司签订的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合营合同作了如下规定。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在合营公司成立后,任何一方如需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并上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三条合营公司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数额,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并上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第十九条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含甲、乙双方董事)一致通过才能生效:3、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及转让。2000年9月28日,被告上海和兴公司修改章程。修改内容为:变更股东、加入被告五环公司,变更企业性质成为合资企业,本章程修改报原审批机构批准,除以上章程条款变更外,其余条款按照原章程条款执行。
上述合营合同、修改章程上以及此后数次合营合同修改协议、修改章程文件上(均在工商机关备案),陈国仁代表新加坡和兴公司在公司条形印章下的虚线处签字。上述文件上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印章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印章在字体和大小均不同。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董事长为陈国仁,董事为陈国勉、陈国基、管金魁。2014年5月8日之后,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董事长为王蕾,董事为管金魁、陈国勉、陈国仁。
另查: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曾担任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外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一般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一方股权转让第三方不仅需要合营他方同意、而且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本案原告和被告五环公司之间的对股权转让并无纠纷,系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并未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交审批机关批准。被告上海和兴公司认为:新加坡和兴公司不知情被告五环公司转让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股权给原告;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本院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合营合同、章程修改文件上新加坡和兴公司的印章不同,且无人代表新加坡和兴公司在印章下部虚线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新加坡和兴公司同意涉案股权转让。其次,被告上海和兴公司的章程有关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法律虽无此规定,但鉴于董事会为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应提请董事会会议讨论。综上,在未经新加坡和兴公司同意和董事会决议通过之前,被告上海和兴公司尚不能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交审批机关批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办理将上海和兴公司的3.7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或原告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申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条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