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3434号
原告:***,女,1982年5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
原告***与被告内***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石新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