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正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正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204民初404号
原告内蒙古正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正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正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内蒙古正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120元,原告内蒙古正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060元,一审按撤诉处理,退还原告内蒙古正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一半即1530元。
审 判 长  付 洁
审 判 员  蒋喜伟
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