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焦某;杜某;贾某;汪某1;毕某;刘某;汝某;白某;宫某;汪某2;徐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民终4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2,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4,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3,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5,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2,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籍地东辽县。
以上17名被上诉人均为东辽县建安镇瑞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民合作社)成员。
本案一审期间,通化农药申请撤回对瑞民合作社成员杨寿昌、姜财、唐国清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通化农药上诉将杨寿昌、姜财、唐国清列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寿昌、姜财、唐国清不具有本案当事人身份。
上诉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农药)因与被上诉人**1、**3、**5、**2、**4、**、**、**、**、**、**、**、**、汪德发、**1、**、**(以下合称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化农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经本院以邮寄及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农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1等20名被上诉人以瑞民合作社章程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在欠付出资额范围对瑞民合作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立即给付上诉人农药款104,1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瑞民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本案**1等20名被上诉人均为该合作社出资人。2016年4月19日至4月28日,瑞民合作社先后从通化农药处赊销28%超产净农药10.72吨,累计欠货款104,160.00元。通化农药于2017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民合作社给付通化农药农药款104,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5.00元。判决生效执行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民合作社无财产清偿债务,通化农药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本案**1等20名被上诉人为被申请执行人;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不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本案**1等20名被上诉人均为瑞民合作社出资人,依法应对该合作社承担责任。通化农药经查询,提交瑞民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清单中明确记载出资人只有**、**、唐国清、**5、**5名被上诉人完成出资,其余15名被上诉人未记载完成出资。通化农药无法、也无能力和权限查询其他有关出资情况。针对瑞民合作社成员出资不实的事实是一审中唯一的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不予以查证,就简单认定通化农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民合作社成员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通化农药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未到庭、未答辩。
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以东辽县建安镇瑞民专业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该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立即给付通化农药农药款104,1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15.00元,合计105,475.00元,同时判令**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民合作社从通化农药购买农药,瑞民合作社尚欠通化农药农药款104,160元。通化农药与瑞民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吉042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判决瑞民合作社给付通化农药农药款104,160.00元及利息。根据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瑞民合作社的成员计20人,包括本案被告**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在内,该合作社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社的债务用本社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照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的公积金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成员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本案中,**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应以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即应该以合作社账户内的财产来承担责任,而非**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合作社账户外的财产承担责任。另外通化农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通化农药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通化农药要求**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立即给付农药款104,1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通化农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合计1,805.00元,由通化农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化农药提供如下证据:1、源自瑞民合作社工商档案的《瑞民合作社成员名册》、《瑞民合作社任职文件》、《瑞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各1份;2、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一览表》、东辽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各1份。通化农药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负有出资义务但未出资,应在在欠付出资额范围对瑞民合作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瑞民合作社成员名册》、《瑞民合作社任职文件》、《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一览表》能够证明**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的合作社成员身份,但与合作社成员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瑞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证明了出资额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证明了东辽县人民法院经执行查询未能获取瑞民合作社账户开立情况,但均不能证明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关于瑞民合作社账户内的资金状况,通化农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资人民法院认定**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现通化农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等瑞民合作社17名成员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出资,即使未获得瑞民合作社开立账户情况,亦不能确认其成员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支持通化农药的事实主张,通化农药需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通化农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984.00元,由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建勇
审判员 闫春平
审判员 申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路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