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龙泉委1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原审被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雪花路2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跃,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玺,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主任,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2019年8月15日前均未向对方主张过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只因在裁判文书中提及***“2016年1月离开农药公司”,所以农药公司托词此时就是法院确认的解除终止日期,“离开”不是法律定义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先决条件。1547号案件结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事实就是农药公司让***“出差清欠、回家筹款”。2816号案件证明双方协议约定清欠条款的继续而未终止,也是2014《销售承包协议书》的延续,更是当时追诉代垫陕西省货款17.353万元+甘肃省抵账车款13.2588万元解决途径。889号案件进一步证实了此期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因为依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规定对于解除终止双方关系是以收到书面通知为法定条件的,不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以坑害劳动者为目的,至此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期间是2010年10月至2016年1月缺乏逻辑性和事实法律依据。另外,庭审时说过是收到而非确认签字,即便如此也与法相悖,当时***就提出异议,农药公司称可起诉纠正,故才签字收到回去准备。二、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提交了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表述该案还是要通过诉讼程序办理,作为弱势劳动者只能遵照执行,而一审认定本案重复诉讼,法理何在。事实一,2634号、1735号、1547号、3115号裁判书是头一波主张,省高院要求其以证明无效条款为由回走劳动仲裁程序即非重复诉讼;事实二,农药公司辩称本案诉求都有法院裁判文书属重复诉讼,纵观全案法院均认为“考虑双方未对该损失额进行最后确认、缺乏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始终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事实三,前后诉讼标的不同,前诉***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按照《销售承包协议书》守约,后诉劳动关系解除主体地位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就工资提成、社会保险、债权债务问题立新约而未履行的,视为前诉裁判生效后再次被侵害的事实,导致其重蹈覆辙,农药公司不当得利在前诉中不承认欠付,但在后诉中认欠不给,后诉请求事项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恰是前诉程序裁判实体请求具体化的继续;事实四,纷争起因是因为履行《销售承包协议书》中关于“若客户欠货款、***履行代垫职责、农药公司依约配合清欠”的约定,但结合实际情况,***履行了承诺,但农药公司背信弃义不配合不负责,造成***巨额损失;事实五,本案一审再次认为该案诉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为此***来到人社局法制科,人社局与一审法院进行了沟通,一审法官答复为只是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未予经济补偿的诉求与(2021)民终1098号案件是否认定违法无关,因为1098号案件主张的是违法解除赔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解除经济补偿是两种性质两个概念,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事实六,一审认定***的第四项诉请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而不予评判错误。综述,***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农药公司除提交两张草书欠条外未提供其规章制度细则。法律法规效力大于民事行为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农药公司到现在还没有解除***2016年1月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向***支付经济补偿,并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正义裁判。
农药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以同一事实起诉农药公司,本案诉讼已经是第五次司法程序,***属于重复诉讼。
农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药公司依法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3.32元,并依法予以撤销通劳人仲[2021]141号仲裁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双方相互对账退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而向***收取的财物和劳动报酬57.07万元及损害赔偿38.36万元;二、安排出差回来不予准许补休的,当支付加班费10.3021万元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加付赔偿金5.1511万元至10.3021万元;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予经济补偿的,当予其经济补偿15.42万元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加付赔偿金7.7099万元至15.4199万元;四、依照政法国策公序良俗稳就业保民生复工复产奔向共同富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10月起,受聘于农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21日、2014年4月11日签订四次《销售承包合同书》,2015年之后未再签订。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与农药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多次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程序。本案是因***向通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2021]14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农药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3.32元;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农药公司与***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对***的诉讼请求逐一评述如下:一、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农药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财物和劳动报酬57.07万元及损害赔偿38.36万元。1.对要求返还代垫货款17.353万元,损害赔偿利息损失5.553万元;返还担保抵押金2.03万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给付差旅费的请求,均已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547号案件进行了审理,该部分诉求属于重复诉讼;2.对要求返还2014年、2015年违法扣取的提成款及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该院(2018)吉0502民初2816号民事案件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890号民事案件审理,该部分诉求属于重复诉讼;3.对主张农药公司以停发生活补助津贴方式抵顶客户账款,以及主张农药公司违法收取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劳动报酬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农药公司违法收取、克扣其个人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及生活补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维护自身权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对***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对加班费未给付有异议,应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护自身权益,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三、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经济补偿的诉求,已经经过该院(2021)吉0502民初1461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109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对其诉求未予支持。本案中,***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农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农药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四、***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该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药公司无需向***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3.32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减半收取,其中农药公司交纳5元,***交纳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农药公司2013年至2015年《个人销售提成结算表》、2013年《个人往来明细账》;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参加诉讼;申请传唤农药公司财务科负责人或销售科会计马香华。本院认为,经本院当庭询问,农药公司明确表示2013年至2015年《个人销售提成结算表》和2013年《个人往来明细账》没有保留,现已不存在,本院客观上已无法调取案涉结算表和明细账。此外,案涉结算表和明细账主要涉及***主张的提成款、垫付货款、差旅费,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对***主张的该部分请求进行了审理,***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关于调取2013年至2015年《个人销售提成结算表》、2013年《个人往来明细账》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参加诉讼以及申请传唤农药公司财务科负责人或销售科会计马香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补强:1.(2021)吉行申35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是通过296号案件到的行政庭,在行政案件中,法院认定本案还是民事案件;2.2013年回款金额明细表(根据回款清单自行制作),拟证明***2013年回款情况;3.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农药公司没有建立工会组织违法;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与酿酒厂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格式与农药公司给***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格式不同;5.2020年6月12日人社局劳动关系科情况说明,拟证明农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备案而没有备案违法;6.2015年10月29日***与汇丰植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农药公司提出的13万元欠条与***没有直接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农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自己算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格式均是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的人事关系在葡萄酒公司,农药公司无法进行备案;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协议第四条,***有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所3、4、5、6,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10月起,受聘于农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6年8月29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农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返还扣薪岗位抵押金2.03万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支付2014年至今的差旅费3.17万元;4.补发2016春节福利;5.核销开发新市场实验药0.342万元;6.返还劳动报酬173530元;7.支付最低工资标准24620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6年12月15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7)吉05民终48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东昌区法院重审。2017年8月23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0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一、***与农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清理农药公司已扣款项债权时,农药公司予以必要的配合(提供相关法律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吉05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7)吉050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农药公司给付***开发新市场实验药款0.342万元。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院作出(2018)吉民申311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8年11月6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农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销售承包协议书》具有劳动属性,不具自营利税承包性;2.判决《销售承包协议书》中关于收取抵押金、扣工资提成来抵差旅费、退货返工费、未完成销售任务扣提成点和代偿客户欠款不足部分交款付清的条款无效,并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退还工资提成。2019年1月24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2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吉05民终29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1月6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农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给付被无故拖欠的2014年提成报酬5.75万元,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及加付赔偿金;2.结算被无故拖欠的2013年、2015年提成报酬,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及加付赔偿金。2019年5月17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吉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民申16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2019年2月14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农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从2016年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9年5月17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5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一、农药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的最低工资56040元;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吉05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2021年6月4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农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2016年1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农药公司给***造成5年工资及应得销售提成劳动报酬收入损害,应承担近47万元赔偿责任。2021年8月23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吉05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农药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财物和劳动报酬57.07万元及损害赔偿38.36万元问题。该项主张主要指提成款、垫付的货款、抵押金、差旅费及相应的加付赔偿金。根据查证的事实,***在之前的诉讼中已主张了该项权利,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评判。***本次诉讼中又提出了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诉讼。***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问题。***应对农药公司要求其加班且已经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查证的事实,***在之前的诉讼中已主张了该项权利,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评判。***本次诉讼中又提出了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诉讼。***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主张的依照政法国策公序良俗稳就业保民生复工复产奔向共同富裕问题。***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民事案件中诉的含义和特征,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赵慧颖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