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雪花路2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玺,男,该公司销售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跃、王宏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基于事实发生质变不属于重复诉讼;3.支持劳动者稳就业保民生复工复产;4.响应号召第三次分配充公捐赠扶贫。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第四页第5行“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10月起受聘于农化公司”,与本页第10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除了起始月份眼拙差异外,还与(2017)吉05民终1547号和(2019)吉05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相对立,这是明显错误,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取决于法律明文规定而非与用人单位合伙图谋不轨恶意圈定,不能改变上级法院判决,与重复诉讼比较属不属重复认定,袒护违规用人单位。其次,该页倒数第二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9年8月15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不成立”系混淆视听偷换概念、玩字眼擦边球,***主张的是“违反本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指的是其内容违反本法规定,而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合法,一审张冠李戴欲盖弥彰误导劳动者引入歧途,达到其偏袒用人单位目的,这是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况且言词非法律条款,有失人民法官体统,暴露出其不称职不负责任的办案风范水准;倘若都这样以“真实意思表示”就不是依法公正办案;另外,一审法官有法不依有章不寻,应予纠正。其次,判决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虽然相似但所基于事实不同,发生了质的转变,非后诉覆盖前诉不属重复诉讼;再次,稳就业保民生复工复产不是仅针对企业复苏上,劳动者下岗后更需如此迫在眉睫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无岗无业就得自谋出路创新创业复工复产,可现在被其不法执法者搅和的又如何能实现,不依法办案,劳动者被坑了几年,可算是有理由来依法补救其损失,却因执法者不作为而泡汤,不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当今国家倡导步入第三次分配时代,分为主动和被动型,不言而喻这后者就是针对那些市场垄断者违规违法者的剥削资本家们提出的治理措施,变唯利是图为唯公是德的社会主义大循环体制,大快弱势百姓人心毋容置疑,执法部门本应积极配合国家政策导向,发挥整治力度,给不法者以痛击;农化公司在这方面可谓是表现的淋漓至尽最应首当其冲,曾在多个行政部门登记过被举被罚的事实,在通化市是有名号的出类拔萃,今此有了前置生效法律文书做指引一审还颠倒黑白,一错再错屡判屡犯病偏袒同一用工单位太露骨了、浪费司法资源合伙团战***,根本不考虑弱势劳动者稳就业保民生复工复产疾苦、败坏公序良俗国法名誉,应予打破行内壁垒纠正。综上,既然一审强调属于重复诉讼,意味着***主张合法却因由拿不到钱,但农化公司的违法事实是涂改不了的也不能够省略,把赚取的黑心钱充公投到社会主义建设中去,也即在此大背景下原被告双方谁都别私占,响应国家号召回报社会进行第三次分配扶贫,捐赠贫困山区儿童、学校和孤寡老人改善其教育与生活,捐赠有志于创新创业者可容更多失业人员稳就业保民生为国增税为人民服务,上交地方财政发展繁荣地方经济或上缴国库增强国力打倒帝国主义;这是一举多得利国利民好事情,是个大课题,不当得利放在用人单位处也不过如此维持现状,不可能拿出来再扩大生产招聘更多职工,而放在别处则不然,新生力量会发光发热贫困地区会加快脱贫步伐,故特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综合当前形势国策导向斟酌裁判。
农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在通化市社会保险办理大厅咨询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时,农化公司突然当场单方向***出示了一份解除(终止)***于2016年1月16日起的销售工作合同关系,***无奈因改变不了现实又无准备,故只能填上待解决问题。(1)解除(终止)原因非法定事由,2634号判决非生效法律文书;(2)农化公司倘若在2016年1月果真有此意,也绝非等到现在才如此;另外,解除(终止)法律上规定前后浮动一个月,而非相差3年7个月,若农化公司认定在2015年因不与***签订销售合同,即视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就涉嫌违法,混淆劳动合同法律概念,违反了《劳动法》第98条、《劳动合同法》第89条,是违反法律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给其造成5年工资及应得销售提成劳动报酬收入损害,应予承担近47万元赔偿责任,明细如下:1.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业剩余工龄工资,从2015年3月起至2019年9月15日,合计赔偿***从业最低工资损失78470元:其一,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15日工作未付,接续至清欠工作2017年9月共计31个月,小计是1220元/月*9个月+1380元/月*1.5个月=13050元(2015.3至2016.1.15;1380元/月*20.5个月=28290元(2016.1.16至2017.9.30);其二,2017.10.1是吉林省最低保障工资调整实施日,至2019年8月15日+1个月告知期限,共计23.5个月,小计是37130元;2.依据用人单位承认的2014年提成报酬(应付+被扣)83748元,计算从2015年开始至2019年9月份的应得提成劳动报酬的损害赔偿责任,即83748元/12月*56月=391000元(预期收入);合计:1+2=78470元+391000元*10000=469470元。由此可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因一栏填写的是“根据区院2634号判决”不知何意,违反本书下方注明的规定,是谓违法一;欠付工资及提成劳动报酬、欠被收扣款额、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等,是谓违法二;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却要解除(终止)于此,也是谓违法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限期内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是谓违法四;二,此书证实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欺诈行为,是农化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当依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即266200元。依据通化市2019年(或者2016年、或是人社局内部数据)上年度社平工资来计算二倍赔偿金,即56635元/12个月(月工資4930元/月)*3倍*9年月*2倍=254858元。综上所述,农化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上存在时间和条件等的诸多违反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起。受聘于农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21日、2014年4月11日签订四次《销售承包协议书》,2015年之后双方未签订《销售承包协议书》,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因为劳动争议事宜于2020年7月31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4月28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2020]3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损失实际就是2015年至2019年9月15日劳动报酬和提成款,该主张与(2017)吉05民终1547号判决、(2019)吉05民终889号判决书、(2019)吉05民终890号判决书、2015至2019年最低工资和提成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法院不予审理。***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合法,***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000元请求不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是: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及照片,用以证明农化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在劳动局打印的证明书的格式、内容不一致,农化公司在证明书上做了手脚。2.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查询是否在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经查询备案用工系统及纸质用工备案存根,未找到通化农药厂***在市人社局的用工备案信息。用以证明农化公司都是在违法操作,按规定应予备案而不去备案。3.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一份,该证据系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与***行政案件中提交,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15日。农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农化公司的证明书是2016年由劳动局打印的,***提供的证明书是2021年的,2016年和2021年的版本不一致;关于备案说明,2011年-2016年人社局不需要备案;答辩状与农化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因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本院认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及照片,虽然在格式上与双方当事人签名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尽一致,但无法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能达到***有关农化公司在证明书上做了手脚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查询是否在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行政答辩状,该证据系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与***行政案件中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本院作出的(2019)吉05民终889号、(2019)吉05民终890号、(2017)吉05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有关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15日工资的诉求,已经经过了(2017)吉05民终1547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次提出的该部分诉求属于重复起诉;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最低保障工资的诉求,由于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6年1月离开农化公司,因此,***的该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关2014年提成报酬83748元、从2015年开始至2019年9月份的应得提成劳动报酬的损害赔偿责任(83748元/12月*56月)391000元应由农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实质上是以提成款为基础计算的赔偿数额,而有关2013年、2014年、2015年提成报酬的争议,已经经过了(2019)吉05民终89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亦属于重复起诉;有关预期收入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付二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存在违法之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未予支持,进而没有支持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凤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黄智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