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译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农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主要法律依据的,但是仅引用了该条第一款内容而未提第二款、第三款内容,称“需要原告申请对2013、2014、2015年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没有按鉴定部门的要求预交鉴定费”,将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举证倒置转为谁主张谁举证,由工资类诉求转化为鉴定事项新请求,致使***超出个人举证极限而败诉。通化农药公司反驳***诉求称不欠***报酬但却没有依据。给付账目及凭证均由通化农药公司掌管和持有,依法应举证责任倒置或由法院依职权调取。2.鉴定结论确为法院审理需要,二审法院应允许复鉴请求,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择优选择请求人,但二审法院却继续加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鉴定费起步预交2万元也大大超出***事先以为的3000多元,超出其举证极限。而且,鉴定结论不是案件审理需要的唯一证据,***一审诉求第二项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第一项是主张给付而非结算,法院要求通过司法鉴定进行专业计算于法无据。3.一、二审时***均请求与鉴定机构对质澄清退鉴责任并重启鉴定程序,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理睬和安排,违反审判程序,而且退鉴结论不足以证实其属于不预交鉴定费情形。4.申请司法鉴定的前提是反驳方不举证的客观理由合法。本案是“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鉴定,由于***的账目己证明通化农药公司未给付***提成报酬的事实成立,且包含在通化农药公司大账里,所以鉴定是针对通化农药公司大账进行,故***申请司法鉴定需要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而且,***举证的账目来源于通化农药公司,由通化农药公司申请对双方账目进行鉴定更具有合理合法性。请求:1.给付被无故拖欠的2014年提成报酬4.653万元,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及加付赔偿金;2.结算被无故拖欠的2013年至2015年提成报酬,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及加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的报酬系按双方所签《销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计算,因计算过程所依据的协议书计算方式、方法比较复杂,并且时间跨度较长,内容较多,一、二审法院认为必须由专业人员方能做出符合事实的结论。一审中,经***申请启动委托鉴定后,***不同意鉴定机构的审计方案,认为鉴定费过高,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预交鉴定费。一、二审法院认为这属于不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再审时,承认鉴定结论确为法院审理需要,并提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审法院应允许复鉴请求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择优选择请求人、应由通化农药公司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对于其与鉴定机构对质澄清退鉴责任并重启鉴定程序的请求未予准许违反审判程序等主张,但均未说明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材料亦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文婷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