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译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农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提交的李忠贵与通化农药公司的劳动合同这一焦点证据不能证明通化农药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论述理由,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格式规定。该份劳动合同具有多重证明力,且盖有“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备案印章,具有权威性,可以证明同一时段通化农药公司持有劳动合同而未与***签订,但却与其他人签订,显失公平。2.认定***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认为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但这一认定同时也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真相存在。3.对***2016年2月起至今的最低工资不予支持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通化农药公司应当给予***必要的相关法律权益保障,通化农药公司故意不出具相关手续方便***清欠货款,给***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最低工资。二审认定***主张2016年至2017年最低工资存在重复诉讼情形于法无据,以***未提供2018年至2019年仍然为公司从事清欠工作的相关证据为由对支付该时段最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向***每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最低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时提交的李忠贵与通化农药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与***没有关联,无法证明***与通化农药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0年10月到通化农药公司工作,至迟于2011年10月应知道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此时即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主张通化农药公司给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在2012年10月前申请仲裁,其在本案中提出此项诉求,且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二审法院认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最低工资问题。在已生效的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547号案件中,***曾主张通化农药公司给付2015年以来的最低工资,因其自认其实际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获支持。因前述(2017)吉05民终1547号判决系在2017年12月24日作出,***在本案中主张通化农药公司给付的2017年之前的最低工资,与其在该案中关于给付2015-2017年最低工资的主张重复,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未提供2018年-2019年4月期间仍然为通化农药公司工作的证据,***主张该时段最低工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亦均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文婷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