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民终833号
吉05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通洋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该单位会计,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判令通化市通洋塑料厂支付50%的占有费是错误的,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也不应按照每个月400元进行计算。
通化市通洋塑料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给付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共计九个月的占有使用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租赁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为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继续占有租赁房屋,直到2017年2月16日,通化市通洋塑料厂才将占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曾经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给付租赁费9000元,通化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驳回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并告知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占有物所导致的纠纷可另案告诉。另针对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经人民法院调解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已给付一个月的租金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租赁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院内2#楼厂房一间,办公室一间,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作,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将设备等迁出租赁的厂房,人员亦撤出。原租赁的办公室内有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生产的部分塑料产品、厂房内尚有塑料废料,2017年2月16日,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将办公室钥匙交付给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厂房门锁解除。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给付房屋租赁费,将通化市通洋塑料厂诉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后,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吉05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租赁合同已经终止,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原租赁合同要求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的(2017)吉05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通洋塑料厂曾是租赁合同关系,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租赁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各一间从事生产,在租赁合同到期(即2016年3月31日)后,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将自己的生产设备从厂房中迁走,并撤出人员,至此,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因厂房及办公室中的塑料瓶、瓶盖及废料等的归属问题未达成一致,且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对该争议的事项均已诉至法院,致使厂房及办公室未及时倒出,且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明知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腾空房屋,仍待2017年1月25日才提起诉讼,要求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给付房屋租金,在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后,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于2017年2月16日将办公室钥匙交付给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厂房门锁解除。故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双方均具有过错,应由通化市通洋塑料厂承担该使用费的50%。因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在占有房屋期间,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已给付一个月租金400元,故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应给付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占有房屋期间租金1800元(400元/每月×9个月×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由通化市通洋塑料厂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在租赁合同终止后,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依然占用该房屋,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占有使用费标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审考虑双方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双方占有使用费争议发生后双方调解意见、当地租赁房屋市场等情况,酌情认定每月400元,并无不当。由于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占有该房屋是因双方对房屋内塑料瓶、瓶盖及废料等的归属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对该争议具有过错。原审认定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给付占有使用费的50%,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敏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