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

***、***、***、***与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经营者:***,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纯,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简称东方红基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诚公司)、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简称金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红基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佳诚公司和金秋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佳诚公司、金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生产者金秋农药公司在此损害后果中无过错”,进而排除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涉案农药进行相关登记是履行登记管理制度,而涉案农药的登记范围是大蒜田,不是针对苗圃和阔叶苗圃,冒用PD证号20141003的适用大蒜田的合法农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构成了假农药。金秋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出庭证实涉案农药是合格产品,二审推定涉案农药为合格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农药冒用PD证号20141003的行为是生产者的授意还是销售者的自作主张,一、二审没有查清,生产者与销售者应负连带责任。(二)二审法院对东方红基地的过错认定错误,东方红基地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使用说明存在缺陷”应属于产品缺陷,这是严格责任,并非过错责任。东方红基地按照涉案农药使用说明和销售者的指导作业,本身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自负30%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东方红基地“亦应认识到其是在扦插苗木后五天可能出现有部分发芽的情况,在喷洒时应细致观察,避免大面积损害事实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前提是东方红基地本身有注意的义务,但无论从产品说明还是销售者的指导都没有提示东方红基地在苗木发芽的情况下不能喷施,苛责东方红基地有这样的注意义务毫无道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东方红基地主张涉案农药属于缺陷产品,并主张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东方红基地提出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经查,该《农药管理条例》于2017年6月1日生效,本案中东方红基地使用农药后发生财产损害的事实均发生在2016年,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涉案农药是否应被认定为假农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东方红基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农药属于缺陷产品,故原审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东方红基地经营者***称已经经营东方红基地八年,其对经营的苗圃作物应有一定的注意看护义务,对未曾使用过的农药应当负有一定谨慎注意义务。鉴定意见书中对苗木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农药使用时期不当”,东方红基地亦未能举证证明使用时期不当的原因全部由佳诚公司造成,二审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综合案情,酌情判决由东方红基地自行承担全部损失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佳
审判员**才
代理审判员杨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