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7民初1489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牛润。
被告:**。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矿区联社)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706433.54元,本息合计10706433.54元;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9.25‰水平上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牛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装饰装潢周转,向原告矿区联社申请贷款8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矿区联社于2014年11月26日将全部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5‰,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9.25‰的基础上加收50%。
保证人***、***、牛润、**与矿区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润、**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矿区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矿区联社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账号:)中汇入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原告矿区联社与被告***、***、牛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83640.73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26933.33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26933.33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利息225435.62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利息307767.37元,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利息323665.89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0.21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利息7083.82元。截止2018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06433.54元,本息合计10706433.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矿区联社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矿区联社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截止2018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06433.54元,本息合计10706433.54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9.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牛润、**与原告矿区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牛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牛润、**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706433.54元,本息合计10706433.54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为月利率9.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牛润、**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牛润、**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牛润、**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牛润、**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38.6元减半收取43019.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