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与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嫦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
负责人张兰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维,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闫嫦娟,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嫦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半年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嫦娟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闫嫦娟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6377.88元及至还本付息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闫嫦娟承担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2196377.88元也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予认可。
被告闫嫦娟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半年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字第(0002-1)号《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闫嫦娟签订了抵字第(0002-2)号《抵押合同》,被告**、闫嫦娟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3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嫦娟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年利率由原约定的13.2%变更为16.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2803622.12元,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也已还清,剩余本金2196377.88元及利息再未支付。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四份、《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三份、他项权利证三份、催款回执四份、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将贷款年利率上调至16.2%,因贷款手续已办完,故在四份补充协议上签字实属无奈之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以尚欠本金为基础,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因原告已主张罚息,故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利息和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嫦娟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借款人民币2196377.88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借款人民币2196377.88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借款人民币2196377.88元的罚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四、被告**、闫嫦娟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繁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闫嫦娟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淑兰
审 判 员  蔺爱文
人民陪审员  郑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