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民终3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福利大厦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上诉人的员工。2020年6月8日,双方就分包及付款事宜形成《关于榆林(靖神铁路)施工费用支付核算结果》,368.7108万元施工款额已向***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与***之间的欠款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和连带责任。且被上诉人***从未受上诉人雇佣并管理,案涉施工项目全部考勤表中并无被上诉人***,上诉人更未委托***雇佣。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仅能证明其与***形成劳务关系并存在欠款未结清,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欠款。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实际意义,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2018年,答辩人被委派到榆林靖神项目负责现场管理,由于现场施工条件原因,部分人员和机械须在当地临时雇佣,直至项目结束。答辩人个人借款给大家都发点才算过了年,公司承诺项目款回来后就给所有人结清,但至今未结,作为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在被要求的情况下,有权利替公司写欠款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资520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作为被告铁丰公司的员工,在负责被告铁丰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时,在2019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沟机负责该项目位于榆阳区孟家湾乡境内的部分土木工程开挖电缆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钩机费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欠***2019年钩机费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现场负责人:***,230224196303××××”。另查明,2023年1月1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铁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铁丰公司通过其员工被告***的代理行为与原告建立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无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原告事实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铁丰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钩机费5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铁丰公司支付欠付钩机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出具借据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按照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铁丰公司抗辩1、被告铁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可被告***系被告铁丰公司的员工,且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则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理被告铁丰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铁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铁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铁丰公司辩称分包款项其已全部向被告***付清,但其一,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分包关系;其二,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支付的费用中包括涉案款项,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费用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拖欠劳务报酬用工主体的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的挖沟机,在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位于榆阳区孟家湾乡境内的部分土木工程开挖电缆工作,后经结算,***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钩机费用欠据一支。根据涉案项目同类劳务合同拖欠报酬纠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1051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其员工***办理涉案工程合同、施工、收料、验收、计价等有关事项,***作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并与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故一审认定***系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已支付完工程款,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与***的分包合同关系。此外,***作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认可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出具劳务费用欠据的行为,是在其职责范围内代理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权利,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拖欠劳务报酬的用工主体,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不予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炯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