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ABC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福利大厦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BC,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丰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铁丰机电公司与ABC系劳务分包关系,ABC并非该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8日,双方就分包及付款事宜形成《关于榆林(靖神铁路)施工费用支付核算结果》,施工款项368.7108万元已向ABC支付完毕。***与ABC之间的欠款与铁丰机电公司无关,***从未受铁丰机电公司雇佣并管理,案涉施工项目全部考勤表中并无***,铁丰机电公司更未委托ABC雇佣***,因此***与铁丰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铁丰机电公司无需向***承担支付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判决正确。铁丰机电公司的上诉无实际意义,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BC辩称,2018年,其被委派到榆林靖神项目负责现场管理,由于现场施工条件原因,部分人员和机械须在当地临时雇佣,直至项目结束。其个人借款给大家都发点才算过了年,公司承诺项目款回来后就给所有人结清,但至今未结,作为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在被要求的情况下,有权利替公司写欠款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BC、铁丰机电公司连带偿还所欠***工资资2340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C作为铁丰机电公司的员工,在负责铁丰机电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时,在2019年5月,ABC雇佣***负责该项目位于榆阳区孟家湾乡境内的平板车施工工作。后经***与ABC结算,共欠***劳务费23400元。2020年6月23日,ABC向***出具借据一支,载明:“靖神铁路电力一标施工期间,顾用***板车费用共计贰万叁仟肆佰元(23400元),欠款人:ABC,2020年6月23日”。另查明,2023年1月1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据一支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铁丰机电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铁丰机电公司通过其员工ABC的代理行为与***建立的事实劳务关系无效力瑕疵,合法有效。***事实上已履行提供劳务义务,铁丰机电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劳务费234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铁丰机电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要求铁丰机电公司支付利息,因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出具欠据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按照***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铁丰机电公司抗辩该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可ABC系铁丰机电公司的员工,且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则ABC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理铁丰机电公司与***达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铁丰机电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铁丰机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铁丰机电公司辩称分包款项已全部向ABC**,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ABC系分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ABC支付的费用中包括涉案款项,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铁丰机电公司支付***劳务费23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铁丰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认定是否正确。经审查,ABC雇佣***的平板车,在铁丰机电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位于榆阳区孟家湾乡境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后经结算,ABC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出具欠据一支。根据涉案项目同类劳务合同拖欠报酬纠纷本院作出的(2022)陕08民终105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铁丰机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其员工ABC办理涉案工程合同、施工、收料、验收、计价等有关事项,ABC作为铁丰机电公司代理人与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故一审认定ABC系铁丰机电公司的员工及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无不当。铁丰机电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ABC并已支付完工程款,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与ABC的分包合同关系。此外,ABC作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认可雇佣***提供劳务,并出具劳务费用欠据的行为,是在其职责范围内代理铁丰机电公司行使权利,该民事法律行为对铁丰机电公司发生效力,故铁丰机电公司系本案拖欠劳务报酬的用工主体,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不予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太原市铁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