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仁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认定依据是《建筑企业7一11月工资发放表》而事实情况是,该发放表仅仅是在劳x局xx期间,***向劳x局人员出证,证明以上人员在该工地工作。尤其是该《工资表》属于伪造、变造的证据,该证据上书写的“欠薪”二字明显不是***书写,是被上诉人伪造所致,一审法院采信“伪造”“变造”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本案事实情况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承建,***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而本案被上诉人所工作的工程不是***承建,是***、**二人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承包部分,***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员直接管理该部分人员,一审判决***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将***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明显违背程序法的规定,***在工资表上签字,***应当是本案被告,不应当是证人,其做证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让债务证人作为证人出庭,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特上诉至二审法院望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营口鸿基地产将鸿基海岸三期发包给答辩人***发,***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受雇于***,负责鸿基海岸三期工程的刮胶泥工作。二、***在工资发放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即证明对数额的认可,上诉人***对工资表中欠薪情况属实不是其书写的,无论“欠薪”这两个字是不是其书写,上诉人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的行为都无法否定答辩人班组为其干活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都承认答辩人的班组是在其工地为其干活,既然答辩人班组是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不管上诉人是否承认欠薪的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都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三、上诉人辩称答辩人班组是为***和**干活实属虚构事实,推卸责任。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和**,何谈为其干活。上诉人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系***和**雇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须向***支付任何合同费用的义务。二、答辩人开发的鸿基海岸三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的给付也是直接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未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承包协议。答辩人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综上,在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44300元,并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鸿基海岸小区的开发商,其将鸿基海岸B7#楼-B14#****海岸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案涉工程刮胶泥工队班组负责人,班组成员包括***、***、***、***、***、***等六人。2019年10月23日,***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制作了《建筑企业7-11月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欠发***、***、***、***、***、***等六人工资合计44300元,被告***在该表中签名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另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班组工资,原告个人出资将所欠工资垫付给班组成员。2021年7月15日,***、***、***、***、***等五人各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已经将五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五人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管理协议复印件、建筑企业7-11月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班组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班组已经按照约定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向原告班组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企业7-11月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班组工资合计44300元的事实。现原告已经先行垫付了班组内另外五人的工资款,其有权利向被告***追索全部工资款。同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还应自应当给付之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4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又发包给了***、**二人,原告系***、**二人雇佣人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现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主观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所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且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4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由***给付***欠付工资及利息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鸿基海岸小区的开发商,其将鸿基海岸B7#楼-B14#****海岸三期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刮胶泥工队班组负责人。2019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制作了《建筑企业7-11月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欠发***、***、***、***、***、***等六人工资合计44300元,上诉人***在该表中签名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可以证明确实未支付***班组工资。被上诉人***由***联系,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其受上诉人***委托管理现场施工,故***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已经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是案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信其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劳动报酬问题,被上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管理协议》,首先,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就由谁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其次,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何约定案涉工程人工费的给付,该约定都系双方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工资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