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2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能,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生,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进保,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华,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鹏程,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计秀,男,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和平,男,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俊,男,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二保,男,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宝龄,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明,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堂,男,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亮,男,汉族,住山西省岚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半坡斜巷102号1幢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史莉,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代理人田彦峰,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平、王显能、李建生、李金龙、崔进保、孙凤华、范鹏程、曹计秀、乔和平、黄海俊、乔二保、彭宝龄、刘文明、刘爱堂、闫玉亮与被上诉人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平、王显能、李建生、李金龙、崔进保、孙凤华、范鹏程、曹计秀、乔和平、黄海俊、乔二保、彭宝龄、刘文明、刘爱堂、闫玉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上诉人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史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彭宝龄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彭宝龄承包位于尖草坪立交桥下的龙城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1至5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7号楼地下一层、地上1至28层,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为51天,工程量为喷淋1998个,消火栓281个,按实际数量结算。后彭宝龄找来其余原告干活。2012年1月5日,张世平等12人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庭审中,被告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了24份收条,载明袁怀栓、刘爱堂于2011年1月27日工资全部结清;曹计秀于2011年1月26日工资全部结清,共支付3660元;乔和平于2011年1月24日、1月25日共支付工资5860元;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15日,共支付张世平1200元;2010年9月11日至9月22日共支付彭宝龄5200元;2010年10月22日至12月1日,共支付黄海军4800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6日,共支付乔二保4550元。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彭宝龄与被告**签订关于龙城花园商住楼工程的《协议书》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2012年1月5日原告张世平等12人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各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各自工资具体数额,亦没有提供竣工结算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世平、王显能、李建生、李金龙、崔进保、孙凤华、范鹏程、曹计秀、乔和平、黄海俊、乔二保、彭宝龄、刘文明、刘爱堂、闫玉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世平、王显能、李建生、李金龙、崔进保、孙凤华、范鹏程、曹计秀、乔和平、黄海俊、乔二保、彭宝龄、刘文明、刘爱堂、闫玉亮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9月,袁怀栓等17名上诉人以及其他工人随**到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龙城花园工地干活。2010年12月25日因天冷施工完毕,截止2010年12月31日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共计135770元。2、2010年12月25日是因天冷暂停施工,并没有竣工,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因此上诉人未继续进场施工。而原审法院依据彭宝龄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为依据计算诉讼时效错误,首先该协议书应当为无效协议,其次约定竣工日期并不是实际竣工日期。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对于上诉人说的实际干活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而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提供的发放部分工资的收条。显而易见,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作量以及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应当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并且实际工作量以及工资发放证明应当由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举证。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根据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而不是判决书中的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诉讼时效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不可能不主张权利,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积极维权,在起诉前后到劳动监督大队以及仲裁委、信访部门寻求帮助,劳动监察大队还于2012年1月正式受理本案,但是一直未能解决。因此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但是劳动监察大队并没有处理完毕,因此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共计13577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延支付工资的利息;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讨要工资而支付的差旅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从程序上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审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上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请求处理,在笔录中有被上诉人**表述钱已经付清。从此时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直到上诉人到劳动仲裁委、一审明显超过两年,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同意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和双方关系的意见,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作为自然人,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其应当提供劳务或工作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只能提供彭宝龄的相关记录,该记录只能证明彭宝龄对该事实的认定,彭宝龄既不是被上诉人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而该记录也没有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确认内容,况且,彭宝龄也是本案的上诉人,该证据为自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1月5日张世平等12人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时间上计算确实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世平、王显能、李建生、李金龙、崔进保、孙凤华、范鹏程、曹计秀、乔和平、黄海俊、乔二保、彭宝龄、刘文明、刘爱堂、闫玉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