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商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中昌大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红旗南街福安里小区336号。
法定代表人戴秀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坡斜巷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女,1973年6月1日出生,系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玉仙,女,1974年7月5日出生,系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同市中昌大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大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昌大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及白小锋、被上诉人百盛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及赵玉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昌大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至10月间,百盛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承建了大同市北岳小学和沙岭小学操场硬化工程。该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该两项工程的所有沥青混合料,并确定了相应的单价。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沥青混合料款的结算,其共欠原告300000元的材料款,并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材料款的支票。之后,从2011年12月至今,累计支付原告178284元,至今还有121716元没有支付。原告与百盛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形成的沥青混合材料供应合同真实有效,该分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购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百盛消防公司系百盛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21716元。
百盛消防公司认可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但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分公司没有对外签合同的权利,且被告只承揽消防工程的业务,没有经营沥青工程的权限。原告与分公司负责人晏楚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30万元转账支票是作废票据,用途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与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支票背书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是给原告单位的。
被告百盛消防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盛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2011年11月24日,收款人为原告大同市中昌大新商贸有限公司,金额30000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是被告百盛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认可被告及其分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已过期),既不能证明原告与分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分公司欠材料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市中昌大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百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负担。
中昌大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设立的分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转账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上诉人所设立的分公司,收款人为上诉人,转账金额为30万元,而且支票加盖了被上诉人所设立分公司的单位公章,该转账支票能够清楚地体现被上诉人所设立分公司欲支付上诉人30万元款项的事实。
百盛消防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中昌大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材料确认单及出库单。欲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分公司运送沥青混合料。
2、证人雷亮的证言。欲证实司机雷亮给齐家坡小学和沙岭中学的操场硬化工程拉沥青混合料,收料人为被上诉人分公司的有关人员。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确认单及出库单不认可,理由为:材料确认单及出库单均没有被上诉人分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分公司的盖章;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称不认识证人雷亮,对书面证言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确认单上只有经办人廖文发的签字,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分公司的印章,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瘳文发为被上诉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库票上有的写明收料单位为“沙岭学校”,有的收料单位为空白,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分公司向其购买沥青混合料。证人雷亮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分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就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锁链,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欠其相应货款。就其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分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分公司欠其货款。同时,被上诉人为消防专业公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分公司承建操场硬化工程不合常理,且就其所称被上诉人分公司向其支付过178284元沥青材料款的事实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仅凭转账支票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中昌大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